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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啓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啓佳(下稱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有高齡老母與2名兒子尚待被告扶養,出所後將正當工作維持家計,也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科技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次又於6日內再為10幾次之面交取款行為,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及有相關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現在雖已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且被告前已於111年9月13日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而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被告竟然於前案遭起訴後不及半年之113年5月間,再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且依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單一,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案偵查程序中知所警惕,另審酌被告供稱係因缺錢始加入該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當極有可能反覆為詐欺犯罪。
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後未及半年即再度為本案犯行,其再犯率甚高,復參考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審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另陳之家中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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