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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加還在就學中,需完成學業,等完成學業領取畢業證書後,想去除身上刺青,考公家單位如警察、監所管理員等,由於父親車禍後無法工作,所以想趕快出去協助父親。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後,被告會遵守以下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報到、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讀書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讀書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等。
請鈞院能體恤被告一心想就學之理念,被告定會遵守以上各點,希望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僅坦承有加入三人以上之人在內的群組,本案所接觸之人也有三人以上,以及有依指示向被害人鄭勝仲收取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交予他人,暨有依指示向被害人羅文生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犯有何罪名;
本案業經被害人鄭勝仲及羅文生等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且有偽造之員工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合約書等扣案足資佐證,復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認其於案發前即知悉所參與群組及對方所指示要從事之行為均屬非法,然其卻猶仍繼續為之,並且持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暨偽簽姓名後,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且已向二位被害人收取款項既遂及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業經被害人鄭勝仲及羅文生指述甚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亦有偽造之員工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合約書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可知其所參與群組及對方所指示要從事之行為等均屬非法,卻猶仍依照對方指示而為,且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姓名後,持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等以行使俾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賺取所收得款項百分之2.5 計算之報酬,特意從所居住之臺南地區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先後至臺中地區及新竹地區向二位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再參酌被告雖陳述於案發當時可知依照群組內之人指示所為之行為係屬非法之舉,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涉犯前開罪嫌則供詞前後反覆,多次供述或因受律師誘使、或因受同房獄友告知方因而坦認犯罪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等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雖陳述還在就學中,需完成學業,亦需協助父親。
之後想去除紋身,考取公家單位之工作等情,然此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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