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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俊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俊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俊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共6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5頁)。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一致,惟被害對象有部分不同,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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