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堂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堂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堂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堂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張堂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意願回覆表中「台端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
(如: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之欄位,要求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