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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生因施用毒品已完成9次強制戒治,懇請鈞院依戒治後免刑之規定,免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仍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⑴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⑵於000年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8日確定。
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受刑人緝獲到案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⑴⑵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核發111年度執助更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0頁),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英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請求本院免除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0月部分,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應免除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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