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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法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刑保字第3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所收受,又將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1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追保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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