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84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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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紹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紹恩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紹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洪紹恩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沒有意見」等語,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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