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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含SIM卡1張)准予發還蕭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屬聲請人即被告蕭龍(下稱被告)所有,該手機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扣得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8月9日審結宣判,上開扣案手機,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
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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