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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聲請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即被告徐宗辰【下稱被告】身分證號、生日、住居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39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嫌重大,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聲仁等就案發當日出現之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何人準備,彼此所述歧異矛盾,被告並自承於案發後有至汽車旅館陪同共同被告張聲仁住宿,其等暨其他共同被告等4人並短暫至琪海汽車旅館討論本案案情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乃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一第85頁至105頁、第115頁)存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有書寫前揭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表明不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其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該狀,此有該狀紙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4號卷第5頁至第9頁)足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該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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