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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玫君
被 告 李威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盧玫君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案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通知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請代執行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拘票、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與蒐證照片、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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