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89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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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羅思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羅思妤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不長,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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