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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國軒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有遭通緝之紀錄,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3年5月31日實施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
認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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