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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子承於本案偵查中,係因疾病之故,無法接受偵訊,並非無故不到庭,且被告之父母離婚後,被告與父親之關係生變,被告之父親均未告知有司法文書寄送至戶籍地,況被告接到員警電話通知後,馬上前往派出所報到,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
被告目前與母親、么妹及懷孕之未婚妻同住,也在母親開設之企業社上班,且被告目前亦須照顧懷孕之未婚妻,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通緝到案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檢察官改期後,亦未到案,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無其他方式可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其於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檢察官改定期日傳喚被告到案後,其亦未遵期到庭,顯見其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心,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時間非短,且偵查中亦有經通緝到案之情況,如非予以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自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所提供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且檢察官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該處,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然該址並非被告目前之現居地及戶籍地,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規避對司法機關調查之情況,至被告所陳其餘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其上開所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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