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再,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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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浩恩
被 告 陳濱華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浩恩因被告陳濱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爰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理之方法。

再審因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非屬「確定判決」諸如裁定、不起訴處分等,不問其係有關程序上之事項抑實體上之事項,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並認顯無踐行傳喚聲請人到場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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