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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黃浩恩
被告陳濱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之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判決確定後於符合法定條件後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明定。是再審之標的為法院確定判決而不包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法院判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係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非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
法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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