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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孝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係以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認在此之前犯罪者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實務上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將定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搭配改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過苛,或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難認其責罰相當時,為使罪刑均衡並輕重得宜,應允另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以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將該判決各罪拆解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9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4罪),分別與受刑人所犯他竊盜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5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合併聲請本案即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A案)、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下稱B案)定執行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
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1頁至第52頁),然而,前述檢察官聲請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依法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所示之13罪(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9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4罪),因遭割裂,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5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同組併定執行刑,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二案,且如確定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必須就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即接續執行A、B案),因此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恤刑目的。
㈡查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所示之13罪,既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5罪之判刑確定之日(110年8月26日)前所犯,倘該18罪檢察官能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相較於檢察官將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割裂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亦可兼衡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故聲請人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本院將其聲請駁回,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一: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等 竊盜罪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6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1分許 ②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③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④110年1月7日上午 10時14分許 ⑤110年1月7日上午 10時21分許 ①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 ②110年1月18日上午 9時前某時許 ③110年1月中某時許 ④110年2月8日上午 10時30分前某時許 ⑤110年2月21日上午 6時15分前某時許 ⑥110年2月21日上午 7時前某時許 ⑦110年2月22日上午 6時18分許 ⑧110年2月26日上午 7時16分前某時許 ⑨110年5月24日上午 1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315號、第329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315號、第329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3587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09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99年5月5日凌晨 4時10分許 ②99年5月5日凌晨 4時20分許 ①97年10月2日凌晨 4時30分前某時許 ②99年2月6日上午 7時前某時許 ③99年2月13日上午 10時前某時許 ④99年4月8日上午 10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387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386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3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9年度審易字 第386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 第2409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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