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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文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文富(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㈡固然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並未限制裁判確定後已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者,不得就同一案件再閱覽評議意見,然本院業已就聲請人前次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故聲請人自可持上開裁定至本院閱覽評議意見,而無再次「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故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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