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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被告辯護權,僅因辯護律師第一次未到庭,且該律師事前已具狀請假,無視被告當庭所主張需律師到庭方能答辯之請求,強行進行準備程序,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向司法院聲請法官評鑑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復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筆錄記載被告供述內容之正確性,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由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見,關於審判程序之過程、內容等訴訟資料,應以審判筆錄為證,至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目的,無非期使藉由機械錄音之聽取重現,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在聽取核對筆錄內容,輔助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
然就職務監督而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法庭錄音由法官職務監督單位調取,屬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之職權,審判機關之合議庭,自不得忽略前開不同法規範目的及義務,而為越俎代庖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所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乃為送個案評鑑云云,揆諸上揭意旨,個案評鑑屬法官職務監督之一環,與合議庭審判職權分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應由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依法調取;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全卷,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後、審理程序前解除委任,且審理程序時合議庭亦有調查被告嗣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就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何程序保障不周之情,是被告前開聲請理由難認合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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