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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鄒榜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鄒榜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榜旺聲請再審,惟書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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