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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鄒榜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榜旺(下稱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受判決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聲明議異狀」,惟觀其書狀內容,已表明案號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並明載「請求庭上給予再審的機會」等語,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迄未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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