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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范並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宋福祥
丁承泰
鄭光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並桂以被告宋福祥、丁承泰、鄭光超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福祥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承泰、鄭光超則為新普公司員工。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爭議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誤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地;
而被告3人明知新普公司與聲請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中,並未記載出租本案爭議土地予新普公司,而僅出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無爭議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詎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虛偽主張聲請人竊佔本案爭議土地,並實質上將本案爭議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致新普公司多給付本不應由聲請人享有之租金等情,而由被告宋福祥聯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仍簡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控告聲請人,再由丁承泰及鄭光超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作出不實證述,而近一步誣指聲請人。
被告3人即以此行為分擔,使聲請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與竊佔罪確定(下稱前案刑事訴訟程序)。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雖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但實質上已明確提出告訴,因此警方始有所偵辦,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也才會因此追查聲請人上述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已實質上構成誣告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之作成,疏未傳喚被告3人到場說明,亦未調取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卷宗查閱,有應調查事項卻未為調查之缺漏;
並且,本案爭議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樹木林立,且係在新普公司所搭建之圍牆之外,可見新普公司根本未為使用,如此更加證明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爭議土地實際上根本不在出租範圍之內,惟其等卻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作證時提出不實指控,因此被告3人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不當,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經調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案件卷宗,可知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之源起,乃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認本案爭議土地遭新普公司竊佔作為停車場,始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而被告丁承泰及鄭光超僅係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案發過程,並未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或竊佔之告發,則被告3人行為,自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被告3人既未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實難認被告宋福祥等3人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
況聲請人所涉竊佔、詐欺等行為,業經前案刑事訴訟程序而由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在案,其再審之聲請亦遭駁回,縱認被告宋福祥3人確有提出告訴,仍難認其等有何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情事。
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誣告他人犯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向有受理審判職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之自訴而言。
具體而言,「誣告」乃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
倘行為人係因偵查人員之詢問或訊問,始就其本身行徑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行使,而向偵查人員為他人之不利陳述,因其並未有任何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調閱並細究前案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卷宗(即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可知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之查獲經過與偵辦時序乃如下所示:⒈被告自述本案爭議土地向來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有所有權紛爭,至99年經高等法院判決以後,其請求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和解並出售本案爭議土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頁)。
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派員於99年9月21日勘查,發現本案爭議土地遭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無權占有。
此情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職員賴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09頁)。
⒊聲請人於100年2月17日填載「專案讓售申請書」,具體提出請求,表示欲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購買本案爭議土地;
同日,聲請人並另出具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通行本案爭議土地;
對此,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則於100年3月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00001128號函覆聲請人「依法未合,歉難辦理」等語。
此等情形分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申請書、以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前述函文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進一步於100年3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03000250號函,通知新普公司上述無權占有情事,並要求新普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將本案爭議土地騰空返還。
此情有該函文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
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又於100年3月31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000021142號函,函請新竹縣警察局偵辦新普公司涉嫌竊占本案爭議土地(見上開偵卷第1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收受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前開函請偵辦之公文後,旋於100年4月14日以竹縣警刑字第1000008396號函,通知本案爭議土地所在轄區分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依法偵辦(見上開偵卷第12頁)。
⒎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於100年5月3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鄭光超到案說明,被告鄭光超於本次警詢證稱:本案爭議土地是新普公司福委會向聲請人承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⒏經被告鄭光超到場說明並作證後,竹北分局偵查隊遂於100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案接受詢問。
聲請人為警詢問後,竹北分局於100年10月27日將聲請人前案報告予新竹地檢署(見上開偵卷第1頁至第8頁)。
⒐新竹地檢署於100年11月30日以被告身分傳喚聲請人到案應訊,嗣另於101年2月8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丁承泰到庭作證,被告丁承泰經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訊問本案爭議土地出租當時聲請人說法究竟為何,被告丁承泰則應以:當時承租時,沒有進行鑑界動作,是由聲請人口頭指示範圍,我們才做整地、級配、鋪設柏油的動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1日會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竹北分局派員至本案爭議土地勘驗,被告宋福祥、被告丁承泰並未到場,被告鄭光超則有在場,惟當日檢察官並未問及被告鄭光超任何問題,僅簡短訊問告訴人。
此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就被告所涉前案提起公訴(見上開偵卷最末之起訴書)。
㈢上述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並詳閱上開偵卷以後,確認無誤。
如此以觀,本案乃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且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所以有此函請偵辦行為,乃出於與聲請人就本案爭議土地有糾紛,經勘查後意外察覺新普公司無權占有本案爭議土地,是前案刑事訴訟之查獲端續,顯非被告3人所主動發動。
更進一步審究被告3人各自在前案刑事訴訟偵查中所扮演之角色或所具有之地位:⒈被告宋福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經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其客觀上連「申告行為」都不存在,其遲至法院審理中始有出庭作證。
則其根本未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告訴」、「告發」,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律師代理向有受理審判職權之公務員提起「自訴」,甚為明確。
⒉至被告鄭光超、被告丁承泰,乃係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新普公司無權占有本案爭議土地」後,始被動到案說明。
其等2人不論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中,均明載為「證人」身分;
換言之,其等2人無非係經檢警詢問或訊問後,始就其認知與理解,說明聲請人前案案發當時之行為,過程中亦完全未有提及「提告」、「告訴」、「告發」等申告性字眼。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光超、被告丁承泰所為亦絕非「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本案爭議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之照片(見聲請人提出之證物3),主張新普公司並未使用本案爭議土地,因此被告3人實際上明知本案爭議土地並不在承租範圍內,顯見其等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有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有所疏漏云云。
然而:⒈上揭證物3並未出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嚴重相違。
⒉並且,縱使被告3人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證述虛構不實之情,然其等行為如前所述,與誣告罪之客觀要件相去甚遠、甚至可謂毫無關聯,且誣告罪又無懲罰未遂犯之規定。
則在此情形下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作成時雖未傳喚被告3人到庭說明,亦無所謂調查疏漏可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猶枉顧事實、扭曲法律見解,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並清楚說明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殊無可取,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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