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自,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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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BF000-000000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簡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F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以被告甲○○涉犯乘機性交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大爲與告訴人甲女,均為同一大學(校名詳卷)研究所在學學生。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起至翌日(28日)5時許止,在該學校實驗室內,與甲女一起飲酒聊天,被告於飲酒過程中,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與甲女同坐在實驗室地板獨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親吻甲女嘴、身體及脖子,並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而乘機性交得逞,並因而致甲女受有右頸處發紅瘀血(面積約1平方公分)、陰唇繫帶處有小出血點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以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認聲請人案發當時之主觀意識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而認定本件事實,然因勘驗應無法得知聲請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且勘驗筆錄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又勘驗之內容為案發後1小時之影像,與案發時間尚有差距,原不起訴處分書係經檢察官摘取部分片段畫面,未呈現全部畫面,應不能證明當時聲請人之狀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縱認勘驗筆錄可採,依聲請人與被告互相攙扶之畫面(見偵續卷第63頁正面、67頁)可證聲請人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已揭示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之狀態,又依被告之供述得知聲請人當時並無明示之同意,另由被告於警詢並未述及聲請人有幫其口交而直到偵訊中才增加此部分情節,是應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即被告先親聲請人並脫聲請人褲子,其後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之性器之情節較為可採;

再就依證人陳○○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當時係酒醉之狀態,復參以被告、聲請人飲酒之種類、數量顯見聲請人當時因酒醉影響,故其同意能力顯著降低,又由案發地點係在實驗室之地板,亦有同學酒醉在旁,益證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再向聲請人致歉,顯然被告明知其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末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既明知聲請人已酒醉,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難辭其咎,縱認被告確實誤認聲請人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聲情人之性器,被告既明知聲請人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仍未盡其注意義務,是有過失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認甲女於案發前、後,仍可自行前往或攙扶被告來回往返於廁所與實驗室之間、自行走進電梯搭乘電梯離去、自行走路返回租屋處,未見甲女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行動之情形。

再者,觀諸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從被告事後之行為反應,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又不能排除被告當時認為甲女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故難認被告之行為屬過失傷害,自無從逕以刑法趁機性交及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輸入門禁密碼之錯誤率高於平時乙節,尚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處於意識喪失狀態之依據。

再查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尚有與被告互相攙扶行走、被告環抱聲請人,及兩人事後並肩走在街道,聲請人並無抵抗、逃離或拒絕等情,業據原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甚明,已難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何違反意願性交或不能、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或被告有何誤認聲請人已同意性交之情。

而被告將聲請人行為敘述為主動或被動,及聲請人未有性經驗,不可能主動幫被告口交等節,均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喪失意識無直接關連,不足執此認定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

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向其學姐、胞姐訴說被害經過,應傳喚該學姐、胞姐調查等語,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聲請人案發當時並無喪失意識情形。

聲請人於案發後向他人訴說經過所為,至多僅堪認聲請人案發後之反應如何,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

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學姐、聲請人之胞姐等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22時起至翌日(28日)5時許止,在其學校實驗室內,與聲請人等共同飲酒,被告與聲請人同坐在實驗室地板,有親吻聲請人嘴、身體及脖子,並以其手指插入聲請人之性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附卷為憑(偵423號彌封袋內),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經檢察官詳細勘驗案發前後現場附近之5樓廁所門口、5樓貨梯前、5樓空橋入口、5樓客梯前及被告陪同聲請人返回住處之沿路路口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並詳載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0月4日之各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63至73頁),已無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僅勘驗案發後1小時之影像之情,且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係就案發過程依被告與聲請人之路線順序勘驗,是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僅摘取部分片段畫面等語,並無憑據。

而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認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仍可自行前往或攙扶被告來回往返於廁所與實驗室之間、自行走進電梯搭乘電梯離去、自行走路返回租屋處,未見聲請人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行動之情形,是聲請人是否於案發當時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已非無疑,雖勘驗無法直接以肉眼看出聲請人內心之狀態,然仍無礙於檢察官依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諸如聲請人之肢體狀態、步伐、聲請人與被告之肢體互動、聲請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面部表情等推知聲請人斯時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是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既尚有與被告互相攙扶行走、被告環抱聲請人,及兩人事後並肩走在街道,聲請人並無抵抗、逃離或拒絕等情節因而檢察官憑以推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

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與被告互相攙扶之畫面認聲請人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然仍需聲請人確實因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始合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又依聲請人於案發後尚能詳述與被告等人飲酒後至學生休息室休息,被告並有向其表示欲先送證人陳○○至訴宿舍,隨後被告有對其親吻之動作,且有將其褲子及內褲拖至大腿上,並有感覺被告有東西進入其身體,有說「很痛」等語(見彌封卷之性平會調查報告訪談摘要第3頁、偵432卷第9頁反頁),參以上揭原承辦檢察官就案發後被告與聲請人去廁所,聲請人能自行行走等情之勘驗結果,即難認有證據證明聲請人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自難以此為由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悖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而有認定事實違法。

聲請意旨固以依被告之供述得知聲請人當時並無明示之同意,然依被告之辯稱其主觀認為有得聲請人之默示同意,是本案於雙方各說各話之狀況下,仍需審酌其他客觀證據,原檢察官既已詳勘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事實,即難僅以被告所辯稱之隻字片語或有於偵訊中才增加口交此部分情節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㈢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案發後被告詢問聲請人身體狀況,隔日被告透過line pay支付金額新臺幣55元予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相關瑣事,而細觀聲請人之反應回復均未見異常,亦於112年12月1日前並無有關本案之對話紀錄,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一再向聲請人致歉等情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至112年12月1日始傳訊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只有放入手指等語,其後被告對於聲請人詢問細節則一度強調很難想像聲請人都不記得等情,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他字彌封袋),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反應,已難證明被告主觀有利用聲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事後雖有向聲請人表示歉意,然依其對話脈絡應係被告與聲請人當面溝通此事後,得悉聲請人欲對其提告後始有之反應,尚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息事寧人而急欲安撫聲請人,使聲請人不致開啟訴訟程序之正常反應,難僅以此逕認被告即為承認於案發當時即主觀上知悉且利用聲請人酒醉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犯意。

㈣依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我當時很想睡,站不起來,一開始有點茫,後來越來越暈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因為當時喝太醉,我也不知道是幾點被告跟聲請人好像有來找我,我當時睡睡醒醒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頁),堪信證人陳○○當時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況,是得否以證人陳○○於酒醉狀態下之記憶推測聲請人當時是否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尚屬有疑。

聲請意旨又雖以參考被告、聲請人飲酒之種類、數量等為由,認聲請人當時已因酒醉影響,致其同意能力顯著降低,然按常理每個人對於酒精的反應均不相同,致不能單憑聲請人事後供述飲酒之種類、估計之數量即認聲請人必然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自難僅此即認定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㈤末就聲請人指述其受有右頸處發紅瘀血(面積約1平方公分)、陰唇繫帶處有小出血點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然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性交,則性交過程中所導致之上開傷勢應可認為係可容許之風險,則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得被害人承諾,因認其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於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㈥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詳勘案發前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閱覽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審酌彼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且尋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官已詳細勘驗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證、並認被告將聲請人行為敘述為主動或被動,及聲請人未有性經驗,不可能主動幫被告口交等節,均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喪失意識無直接關連,且聲請意旨所指之學姐、聲請人之胞姐等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乘機性交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及過失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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