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文認被告陳佳潔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雙方感情不
-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被告未經傳喚到庭。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繕寫起
-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駁回再議聲
-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八、本院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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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俊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陳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文認被告陳佳潔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25日委任代理人雷皓明律師、陶光星律師、楊睿杰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為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明知聲請人並未掌控及拒絕返還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等物,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6月20日繕寫起訴狀,偽稱聲請人掌控及拒絕返還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等物之不實言論,並遞交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或向特定勞資糾紛調解委員會說明,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誹謗罪。
(二)被告未經傳喚到庭。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繕寫起訴狀,敘明聲請人掌控及拒絕返還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等物等理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前開民事事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
然被告僅向法院具狀起訴,並未對外散布相關事項;
且被告係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主觀上顯無向不特定人散布其事之意圖,客觀上亦僅係將所述事實對法院告知,參諸前開說明,其行為顯與刑法上誹謗罪所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說明: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出家事起訴狀,以聲請人為被告而訴請離婚,且被告確實在起訴狀中記載聲請人掌控被告之銀行存摺、護照、台胞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等情事,此有被告所遞交之家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具狀向新竹地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屬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乃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被告具狀向法院訴請離婚,此係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雖聲請人認法院經手之所有公務員均會因而知悉被告所主張之內容,且判決書中亦會記載上開事項云云,惟訴訟制度之設計,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會有特定多數公務員之參與,且判決書之記載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均非被告所可掌握,否則每個行使訴訟權之人民均有妨害名譽之嫌,則訴訟制度無從運作,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主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亦已散布於眾,顯不可採。
再被告在起訴狀中主張聲請人掌控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事實為何,仍待法院綜合全部證據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單方面之主張或否認以為斷,且被告係行使訴訟權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符合事實及是否於法有據,是該等攻擊、防禦乃係被告行使訴訟權之具體實踐,難以被告之主張與聲請人所認知不合,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再原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故未再傳訊雙方當事人到庭即行結案,於法並無不妥。
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被告就「…原告(即被告)之銀行存摺、護照、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均由被告(即聲請人)掌控…」等文字,係因提起離婚事件,而記載於向本院遞交之家事起訴狀中,並非與離婚事件無涉,而無端刊登於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廣播電視、報章雜誌等傳播媒介之情形,自難徒憑家事起訴狀中有前開文字之記載,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2.又被告向本院遞交之家事起訴狀中,就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列14點說明,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分列9點敘明,當中羅列家中財務、雙方工作、家務分配、情緒控管、生活作息、長輩相處等情,而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部分,則係記載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中之第2點,觀諸該段文字「查兩造自101年2月12日結婚迄今(見原證1),原兩造間相處模式係原告(即本案被告)在家相夫教子而未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原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負責,而原告之銀行存摺、護照、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均由被告掌控,原告先前僅於孩子年紀漸長後,因先前係教職背景而偶爾到學校代課,然相關代課收入其後悉數交給被告打理,家庭開銷收支則由被告支配,原告基於尊重亦不過問被告財務管理相關事宜而給予被告揮灑空間及身為配偶之尊重,如此相處模式以歷數年原本相安無事」,可知所用詞語並未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且細繹該段文字之表意脈絡,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否確實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誹謗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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