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自,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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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共      同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曾慶煒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以被告曾慶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18日由聲請人3人收受,聲請人3人於113年6月24日委由魏翠亭、陳恩民、陳弈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聲請人委任魏翠亭、陳恩民、陳弈宏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慶煒為聲請人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之表兄,聲請人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之父被害人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下稱本案土地)等遺產,詎被告覬覦本案土地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張螢權之印章,再冒用被害人張螢權名義製作「贈與契約書(受贈同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虛偽記載「贈與人:張螢權、受贈人:曾慶煒、贈與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35/2220、日期:108年10月28日」等內容,並偽簽「張螢權」署押、押蓋偽刻之「張螢權」印章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被害人張螢權生前同意贈與本案土地給被告之私文書後,於108年12月間,持該偽造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聲請人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請求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之繼承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害人張螢權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遭被告強迫書寫,字跡與本人不同;

被告以房屋稅單無人連想遂遷戶籍代理,並竊盜土地權狀;

被告因持有備用鑰匙,竊取土地權狀,有補證領件及申請印鑑證明等為證;

開庭時證人林悅治面對再議代理人詢問,差點說錯,足證其證述不可採信;

被告僅是幫忙工作修車,自己生活有問題,如何照料被害人張螢權生活;

案發當日,被害人發病,再議代理人以為被告係要將被害人張螢權緊急送醫,竟係逼以簽贈與同意書,被告顯有預謀及惡意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確認贈與契約書上被害人張螢權之署押、印文,確係張螢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然經代理人上網查詢該判決理由記載:「本院依被告聲請將108年10月28日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現有資料不足,業經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800號函可參」,顯見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被害人張螢權所親簽,無專業鑑定據憑,是聲請人3人自有必要聲請提起自訴續行調查。

㈡被害人張螢權與其親生子女即聲請人3人並無交惡,且聲請人3人業依法繼承被害人之遺產在案,堪認被害人張螢權並無自外於法定繼承人之心,有何於辭世前8日,由被告主動親至被害人張螢權家中,將被害人張螢權載離,直接趨車至被告認識多年之代書,即證人林悅治代書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之理,原高檢署認定未審及此,有續行調查之必要。

㈢被害人張螢權自101年起,即至醫院精神科進行診療,多年間用藥不斷,屢因服藥副作用而有頭暈、頭痛、意識不清之症狀,於本案108年案發前仍有未間斷,則被害人張螢權重病在身,身心疲解之下,其意識能力豈如證人即代書林悅治所證稱:「與正常人差不多」,堪認前案調查偏失真,應再予調查。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3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3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3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以系爭贈與契約為憑,依民法第406條之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聲請人3人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審理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聲請人3人各應就其自被害人張螢權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嗣聲請人3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3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認聲請人3人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1號他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6頁),故被告顯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其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㈡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曾經將系爭贈與契約書,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當時法務部調查局雖以現有資料不足,而於109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800號函覆「歉難鑑定」,惟本院民事庭仍依職權就上開文件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即被害人張螢權之字跡,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筆跡,二者間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合,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與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上筆跡雖略有不同,然其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亦有相合之處,況同一人之筆跡本就會因時空變遷而略有不同,而該等文件上時間,愈與系爭贈與契約書相近者,其相合程度愈高,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審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位確為被害人張螢權所書寫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1號他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況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聲請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由高等法院民事庭與被告、聲請人3人逐一確認比對文件34份上之被害人張螢權簽名之真正(已過慮兩造尚有疑慮之文件部分)後,再經被告、聲請人3人兩造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被害人張螢權簽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之被害人張螢權簽名字跡,其字體結構、起筆、運筆、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故待鑑定文件(即系爭贈與契約)上贈與人姓名欄上之被害人張螢權簽名字跡相符,又上開字鑑定說明復將檢送之待鑑定文件及供比對文件上被害人張螢權簽名放大後,以箭頭及虛線標示其比對之具體位置,自已詳述其鑑定經過及獲致前揭鑑定結果之具體理由,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2008號函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可稽,高等法院民事庭遂審認足以佐證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被害人張螢權親自簽名之事實,此亦有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新竹地檢署31號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過程,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業經高等法院送請具專業鑑定能力之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並以鑑定結果審認系爭贈與契約確係被害人張螢權親自簽名,故聲請人3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認該系爭贈與契約書未經專業鑑定云云,不足憑採。

㈢再者,本案係證人即代書林悅怡於108年10月28日負責辦理簽贈,其於本院民事庭明確證稱其有親自詢問被害人張螢權為何過戶給被告而非其子女之緣由,在辦理簽證之過程,均係由被告、被害人張螢權親自簽約,簽名、蓋章贈與契約書,均由其等書寫,且被害人張螢權簽約當日意識正常,與正常人差不多,無特別異樣,表達也很清楚等語,此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明確(新竹地檢署31號他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悅治為負責辦理被告與被害人張螢權間贈與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並經其詢問被害人張螢權贈與予被告事由後,替被告及被害人張螢權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被害人張螢權在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有意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核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主張以及其於警詢中辯稱:被害人張螢權退休後,就在其經營之修車廠工作,被害人張螢權於107、108年間表示人生無常,且都是接受其照顧,所以堅持要將本案土地贈與其,系爭贈與契約書係被害人張螢權本人簽名用印等語相符(新竹地檢署31號他卷第82頁至第85頁),況本院民事庭亦審認證人林悅治從事代書多達30年,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動機,是其所述,應堪可採,故聲請人3人單憑臆測之詞,遽認被害人張螢權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贈與契約,純屬個人片面思維及主觀認知感受,欠難據為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3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3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3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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