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聲自,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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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緹葳
代 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徐笠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2年12月2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母親代為收受,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委任陳柏銓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刑事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自訴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7時許駕駛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因而與聲請人所騎乘、於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右側顳葉創傷性腦病變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應該當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至少為68公里/時,已逾該路段法定速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以致肇事,實有過失;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沒想到是機車碰到我…」、「…我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沒有看見聲請人之機車,則被告是否因車速過快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於視線未遭遮蔽情況下未發現聲請人之機車是否具有過失?又被告在此超速行駛之前提下是否影響被告發現聲請人車輛及反應時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此點即遽認被告不及反應,其調查有瑕疵,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特性:

(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認為被告一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而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已「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時方應提公訴者而言;

反之,若被告犯行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時,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蓋任何被告經檢察官提公訴後,即有到法院應訴之義務,面對法院冗長繁雜的訴訟程序,被告不但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及金錢(按選任辯護人等訴訟所需之費用),更需長期耗費精神及高度之壓力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上,意即被告在確定是否成立犯罪前所進行之所有訴訟程序,對被告而言就是一種痛苦的折磨,其程序過程本身就是對被告最大的不利益,苟被告最後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其顯然係無端經歷該訴訟程序長期痛苦的折磨,故檢察官在決定起訴任何一位被告時都應該極為慎重,不能僅因有「犯罪嫌疑」就輕率起訴,即除非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已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按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之判斷時,方得提起公訴,否則輕率起訴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本質,亦是一種極不道德而應深感羞愧之行為。

(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按修法前係聲請交付審判)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其准許與否之判斷標準應當與上開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判斷標準相同。

以偵查階段而言,因受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故在文字上僅能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描述標準;

而在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後,有罪判決在文字上則係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為描述標準。

惟為避免因輕率起訴而造成被告遭受無端訟累的痛苦折磨,雖「提起公訴」與「有罪判決」兩者在前開文字的描述上並不相同,但在實質內涵上均應以「被告犯行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為判斷之標準,否則無法彰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本質,亦即無論在偵查中判斷「應提起公訴」或審判階段判斷「有罪」之標準均應相同。

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既係基於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在程序上屬於決定提起自訴與否之階段,則其判斷准駁之標準即應與上開標準均相同。

(三)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宜述敘過於詳細之理由:1、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敘詳細得心證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依上規定,目前檢察官起訴書大抵上均未詳述其起訴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2、准予提起自訴並非有罪判決:(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雖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惟若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310-1條);

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所製作之判決書,則均勿庸記載「理由」(同法第310-2條、同法第454條),顯然在有罪判決書內容之記載上,亦有相當大比例之判決係勿庸記載任何理由。

(2)雖同法第223條規定,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敘述理由,惟判決所處理的各種事項均較裁定重要及繁雜,而判決既有相當大比例勿庸記載任何理由,舉重以明輕,則裁定縱然需要記載理由,除有極大或極重要的爭議必須詳予敘述外,原則應勿庸述敘「詳細」之理由(按非不敘述理由)。

3、准予提起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有可能為無罪之判決:(1)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已如前所述,其係「單純在訴訟程序」上賦予告訴人另一種追訴被告犯罪之方式,故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究與經歷審判程序後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完全不同。

(2)按雖在「相對」的概念中,並無所謂絕對的正確或錯誤,惟為維持司法裁判本質上的公平性及權威性,原則上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應儘量避免出現歧異的裁判結論。

而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僅係從所有偵查卷宗書面為形式上的判斷,與必須經嚴謹審判過程之通常訴訟程序完全不同,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影響承審法院心證之形成(按因原裁定必然傾向有罪之論述,導致承審該自訴之法院極有可能在事先形成偏見,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或造成相同案件但理由與結論卻完全不同(按准予提起自訴裁定之理由傾向有罪判決,但經提起自訴後則最後可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避免相同案件但卻呈現不同的結論,致降低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及權威性,自不宜在裁定中敘述過多詳細的理由。

四、本件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被告如何不符合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無聲請人所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被告超速行駛是否影響其發現及剎車之反應時間,即遽認被告不及反應」等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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