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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楊逸健
被 告 彭吳玉秀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彭吳玉秀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楊逸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楊逸健對被告彭吳玉秀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取,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再者,自訴人雖曾具狀聲請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而民事訴訟法固有為無資力人設立准予訴訟救助之制度,惟刑事訴訟則無此規定,自無從以民事訴訟法作為本院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中固另有為無資力之被告或強制辯護之被告指定辯護人,或經審判長許許,得允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制度,惟同無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是以自訴人請求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並無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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