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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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穎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胡文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即甲女),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次。
未扣案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文穎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胡洪利所申登並交付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結識暱稱「壽司駭客」之劉郁晟(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為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GCC」等人,胡文穎為圖免費觀覽未成年女子裸照,竟與劉郁晟、「GCC」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胡文穎利用上揭手機在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happy.__.940508」張貼標題為「晶彩網路娛樂公司M.T-可愛的靜靜」;

內容為「想賺錢的女孩們 加入我們的工作行列...」之廣告訊息,再以IG私訊方式指示見聞廣告之未成年女子建立TG帳號聯繫,以提供優渥報酬為由,誘使未成年女子按客戶指定要求自行拍攝裸照後上傳TG群組。

胡文穎明知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依上開方式指示甲女創立TG帳號「K_9_9_0318」,並加入由胡文穎、劉郁晟及「GCC」3人組成名為「工作專用_可可」之TG群組,渠等並指示甲女於112年2月12日至4月7日間,自行拍攝裸照後上傳至「工作專用_可可」群組,由胡文穎、劉郁晟、「GCC」等人持有並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付費觀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胡文穎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彌封袋),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卷彌封袋)、被告IG帳號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1至50頁)、甲女與被告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袋)、被告IG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彌封袋)、被告TG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袋)、被告與「壽司駭客」、「GCC」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袋)、「壽司駭客」及「GCC」TG帳號截圖(見偵卷彌封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彌封袋)附卷可參。

㈡又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

又「意圖」既係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胡文穎所刊登之「想賺錢的女孩們 加入我們的工作行列...」等之廣告以引誘不特定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復參酌被告於被告胡文穎亦於本院明確自承:我本人就是貪圖免費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明知暱稱「壽司駭客」之共犯劉郁晟等係以前揭方式引誘未成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被告胡文穎可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獲取觀覽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利益外,其既知悉共犯劉郁晟等係以此不法方式牟利,對劉郁晟之營利意圖顯有認識,卻仍為其刊登廣告引誘不特定未成年之行動,參與犯罪分工,是依前所述,被告胡文穎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胡文穎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文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間,期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點雖橫跨第1次修正施行前後,然因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四),且於第1次修正始終了,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同條例第4項未修正,又該同條例第2項雖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自行以手機拍攝全裸數位照片及影片,該等數位照片及影片內含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㈢核被告胡文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原起訴書漏列被告胡文穎亦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4項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胡文穎此部分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106頁),而無礙於被告胡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引誘被害人甲女多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劉郁晟、「GCC」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被害人甲女於112年4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警後,由警方蒐證取得IG帳號「happy.__.940508」之使用者資料、登入紀錄、IP位址及申登人資料,嗣於112年7月23日通知被告及其父胡洪利於同日到場詢問,並於該日11時許先行詢問胡洪利等情,有前揭被告IG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胡洪利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

是警方於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詢問被告前,依憑當時現有之客觀證據,即足認被告與本案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離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嗣後雖於警詢中坦承該IG帳號為其本人申設及本案相關犯行經過,惟既係在警方知悉其被告上開犯行之後,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容有誤會,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⒊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共犯間僅為邊緣角色,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甲女30萬元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經甲女、甲女之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而認本案如對被告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成年,卻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意圖營利而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經甲女、甲女之母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併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於科技業就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未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經甲女、甲女之母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未有重大偏離,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又若令其入監服刑,固可達成威嚇社會大眾及懲罰之應報效果,然此等短期自由刑顯會斷絕被告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行而感染、加深犯罪習性,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甲女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甲女。

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次,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⒊再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緩刑條件,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偵卷彌封袋內被告與劉郁晟、「GCC」之TG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係由被告以其手機截圖提供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認係屬被告所有用以引誘被害人甲女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上開手機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引誘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本院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項
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㈠被告胡文穎應於113年6月11日前給付甲女28萬
元,匯入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指定之下
列帳戶。(帳戶資料如調解筆錄所示,此部分
業已履行完畢)
㈡餘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至114年5月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
之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指定之上述帳戶。如一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
第118號調解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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