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2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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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黃榮仁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商業之真意,可預見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擔任他人實際經營之商業名義負責人,將使該他人得利用商業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仍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成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榮仁因此於110年11月15日起擔任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而「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商業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仍先後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5張,陸續交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扣抵銷項稅額。黃榮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逃漏營業稅額,致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得田實業有限公司實際逃漏稅營業稅額共2,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復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於本案亦僅供稱其將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所親自填製、交付。基此本院認為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部分,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66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外,刪除拘役、罰金刑,且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行為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外幫助逃漏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因該營業人期間取得之統一發票並無進銷事實,故此部分並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論同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因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擔任「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已申報扣抵
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張數
1
普望有限公司
182,147,800
13,015,107
44
158,197,400
7,909,870
38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50,400
2,520
1
50,400
2,520
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猶於110年11月15日起,以不詳代價,擔任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比特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榮仁明知比特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以比特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45紙與普望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8219萬8200元、稅額總計910萬391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比特公司帳冊;嗣普望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持39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普望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91萬29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經常遺失證件,大家也都會寫我的名字等語。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特公司111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查核清單、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比特加速器發票說明、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
證明比特公司於110年3月至4月間曾虛偽申報附表所列之銷項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03290319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董事身分證影本(他卷第110、111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訊問筆錄
1.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領取人」欄位黃榮仁字跡與被告緝獲時在警詢筆錄等簽名之字跡相同,足證被告有親自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故難認被告對本件比特公司虛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案件不知情。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仁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已申報扣抵
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
張數
1
普望有限公司
182,147,800
13,015,107
44
158,197,400
7,909,870
38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50,400
2,520
1
50,400
2,5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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