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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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

和解書影本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

況111年12月23日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並提前寄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地檢署。

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

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撒」或「散」之習慣;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

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

況佐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惟查,上開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

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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