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4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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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第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心鴻、林沐炫、張火亮(下合稱詹心鴻等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古安男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詹心鴻等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古安男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40分許,由詹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本案小貨車)搭載林沐炫、張火亮,3人合力將太空包、廢木材、廢棄鋁框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運輸至古安男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古安男則提供本案土地,供詹心鴻等3人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本案小貨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

⒊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

⒋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具體包含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或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4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一般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一般廢棄物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再利用係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能源回收則係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

而被告詹心鴻等3人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再利用或能源回收之行為。

據此,被告詹心鴻等3人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詹心鴻等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古安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心鴻等3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惟被告詹心鴻等3人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69頁),爰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㈣被告詹心鴻等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㈥被告古安男為00年0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之所以涉及本案犯行,乃因臨時受僱於被告詹心鴻、提供被告詹心鴻協助,始受指示而有搬運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詹心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

由此觀之,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在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的地位;

並且,其等雖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最終亦非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而是取得被告古安男之同意,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占據其他公用道路或土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對於環境影響尚屬可控且有限;

另外,被告古安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詹心鴻等3人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等語,顯示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就自己行為造成環境破壞,亦有積極彌補。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同時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為,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態度也可謂良好。

在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其等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

因此,可認其等2人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⒋​​​​​​​​​至被告詹心鴻於本案犯行中乃扮演主導角色,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而被告古安男業已由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此減輕後,其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

是被告詹心鴻、被告古安男之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

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詹心鴻、被告古安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沐炫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

其等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已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本案土地,業據前述。

是本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詹心鴻及被告林沐炫本案犯罪之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具有之角色地位,以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詹心鴻、被告林沐炫分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詹心鴻及被告林沐炫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⒊至被告張火亮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甫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張火亮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本院無從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參、沒收:、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分別於偵查中自陳,因受僱於被告詹心鴻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各自獲得2,000元、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

被告古安男則於偵查中表示,因提供土地予被告詹心鴻等3人非法堆置廢棄物,被告詹心鴻給付2,000元之對價(見偵卷第66頁)。

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上述所獲金額,均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起訴書雖依被告詹心鴻偵查所述,認定被告古安男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此為被告古安男所否認(見偵卷第66頁),復無被告詹心鴻供述以外之證據足資證明。

本院考量被告詹心鴻、被告古安男雖為同案共同被告,但就被告古安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2人立場實處於對立面;

因此,被告詹心鴻就被告古安男犯罪所得之說詞,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的情況下,能否全然盡信,不無疑問。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認定被告古安男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檢察官逾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尚有誤會,補充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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