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存有曖昧關係,遂邀約友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
-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前開重傷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
-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認為證人即女
- 貳、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至於本案其它扣案物(見偵字第4264號卷第30-31頁),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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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 翔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陳永宗
指定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黑色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存有曖昧關係,遂邀約友人乙○○,乙○○再約友人甲○○(甲○○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56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
丁○、乙○○於113年1月24日23時43分許抵達上址後,未見張維欣及曖昧對象,丁○遂持開山刀1把(未扣案)、乙○○則持藍波刀1把四處搜尋,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時,於暗巷內見丙○○攜未成年子女聶○曦(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迎面走來,誤認係張維欣與其曖昧對象,丁○、乙○○雖預見持利刃朝人之身體揮砍可能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丁○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朝丙○○揮砍,丙○○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丁○再朝丙○○右大腿揮砍,丙○○不支倒地,乙○○即持藍波刀趨前朝倒地之丙○○揮砍,丙○○於以腳抵抗時再遭乙○○砍傷左足底,致丙○○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丁○、乙○○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丁○、乙○○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5頁),檢察官、被告丁○、乙○○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11-14頁、第50-55頁;
偵字第2258號卷第7-12頁、第13-14頁、第146-150頁;
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第292頁、第304頁、第385-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聶○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77-79頁、第182-183頁、第181-182頁、第44-48頁;
偵字第2257號卷第25-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丁○、乙○○互為指認)、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31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66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30-31頁;
偵字第2258號卷第15-16頁、第24頁、第26-28頁、第67頁、第87頁、第88頁、第93-101頁、第186頁;
本院卷第331-360頁;
偵字第4259號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丁○、乙○○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遭被告丁○、乙○○2人持刀揮砍,因而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告訴人丙○○右大腿日後遺存活動障礙(無法深蹲及跳躍)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88頁;
偵字第4258號卷第143頁),已敘明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將使其日後無法深蹲及跳躍,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
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次函詢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仍有前往治療、復健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經函覆以:告訴人丙○○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31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66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31-360頁),是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已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再向其它醫院函詢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持刀械等利刃揮砍人之身體將造成肢體或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乙○○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自亦有所認知及預見。
而被告丁○、乙○○2人仍分持開山刀及藍波刀朝告訴人丙○○揮砍,被告所持之開山刀合柄長約60至70公分,客觀上係屬長刀,而被告乙○○所持之藍波刀亦非短,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98頁正、反面;
偵字第4264號卷第33頁),被告丁○、乙○○2人手持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欲教訓被告丁○所認其女友即證人張維欣之曖昧對象,被告丁○、乙○○2人於動手揮砍後雖發現誤認而砍錯對象(見本院卷第385-386頁),被告丁○、乙○○2人對於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丙○○將使告訴人丙○○受傷乙事仍屬未違背其等2人當下之本意,是被告丁○、乙○○2人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且被告丁○、乙○○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前開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被告丁○、乙○○2人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丙○○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丁○、乙○○2人就本案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107年4月3日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恣意在兒童聶○曦面前砍傷其父親即被告2人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更使兒童聶○曦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1頁),而被告丁○雖有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89頁),言而無信,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填補,難謂有何情堪憫恕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本案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認為證人即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集被告乙○○攜帶刀械欲前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誤認對象而持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對告訴人丙○○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被告丁○、乙○○2人更在告訴人丙○○之未成年子女聶○曦面前為本案犯行,將使兒童聶○曦心中留下不可抹滅陰影,影響所及深遠,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丁○、乙○○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1頁),而被告丁○雖有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498頁、第589頁),被告丁○、乙○○2人之犯罪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參酌被告丁○、乙○○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均持刀械作為兇器、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及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本案事主為被告丁○,被告乙○○為受被告丁○邀集至現場而共同下手之人,及被告丁○、乙○○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6-387頁),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第494頁)、被告丁○、乙○○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黑色刀械1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刀為其所有,且有作為本案揮砍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2258號卷第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64號卷第30-31頁、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本案所使用砍傷告訴人丙○○之刀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同案被告甲○○處所扣案之2把刀,其中並未有我本案所使用以砍傷告訴人丙○○之開山刀,我砍傷告訴人丙○○之開山刀已經丟到大溪某橋下了等語(見偵字第2257號卷第16頁反面、第52頁),被告丁○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開山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丁○使用之開山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其它扣案物(見偵字第4264號卷第30-31頁),難認和被告丁○、乙○○2人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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