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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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佳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溶菌酶營養增強劑肆拾伍瓶、偽造之張家鳳印章壹顆、署押陸枚、印文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更正「杜宥佳本應注意『溶菌酶營養增強劑』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第8至13行應更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佳祥』之大陸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張家鳳』之印章,並接續在具結書、個案委任書及聲明書等文書上,偽造『張家鳳』之署押(6枚)及印文(4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揭文書,向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苔豐公司)冒名『張家鳳』報關之案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鳳』、苔豐公司。

該大陸賣家再委託不知情之苔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第18至20行應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扣得上開動物用禁藥『溶菌酶營養增強劑』45瓶,送農業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杜宥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佳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且冒用張家鳳之名義,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之交付予苔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鳳、苔豐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清潔之工作,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⒈扣案之動物用禁藥溶菌酶營養增強劑45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刻「張家鳳」之印章1顆、在上揭文書偽造之署押6枚、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8號
被 告 杜宥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佳原應注意「溶菌酶營養增強劑」係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農業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至「臉書」facebook網站上訂購「溶菌酶營養增強劑」,並與大陸賣家綽號「專注傳腹-441直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張家鳳」之具結書、個案委任書、聲明書之證件、印鑑及簽名等文書,向苔豐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苔豐公司
)冒名「張家鳳」報關之案件,再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苔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簡易申報單編號:CX120T2R356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T2R3562),自大陸地區輸入「溶菌酶營養增強劑」(5.5ml/BOT)共計45瓶。
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扣得上開「溶菌酶營養增強劑」50瓶之動物用禁藥,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宥佳之供述(含臺北關詢問筆錄) 「張家鳳」是大陸賣家提供給我的資料,叫我拿資料去報關行簽名,賣家有跟我說是營養劑,不是動物用藥等語。
2 證人即苔豐公司現場理貨人員黃柏達之證詞 「溶菌酶營養增強劑」貨物係由大陸地區發貨,臺灣買家為張家鳳等語。
3 個案委任書、聲明書、具結書、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有出具委託書及行使偽造「張家鳳」之名義,委任苔豐公司辦理輸入本案物品之事實。
4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2年5月12日檢驗被告申報輸入之物品時察覺有異,遂查驗並扣得「溶菌酶營養增強劑」之事實。
5 臺北關112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6321號、112年6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21030582號、112年6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31773號函及扣案物照片、臺北關112年7月14日移送書 證明「溶菌酶營養增強劑」屬動物用藥,應依規定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6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依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答覆證明「溶菌酶營養增強劑」係動物用藥品,須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事實。
7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聲明書(第4頁) 被告從大陸地區購買「溶菌酶營養增強劑」,另「張家鳳」遭偽造報關進口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之過失輸入禁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斯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專注傳腹-441直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溶菌酶營養增強劑」,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偽造「張家鳳」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聲明書、具結書上之「張家鳳」證件影本及印章、簽名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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