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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鄧育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育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姓名「劉益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益辰」。
㈡增列證據「被告劉益辰、鄧育正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益辰向證人羅子軒承攬清運者包括家庭生活垃圾及工廠之馬達垃圾,但不包含廢矽酸鈣板等語,經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28-1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4-29頁),上開物品係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劉益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劉益辰先出面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除廢棄物工作後,由被告鄧育正與同案共犯黃柏齡(黃柏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載運至新竹縣新埔鎮上寮段125、128、129地號土地棄置焚燒,對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足認被告劉益辰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劉益辰、鄧育正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劉益辰、鄧育正2人與同案共犯黃柏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劉益辰2人及同案共犯黃柏齡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共同承攬證人羅子軒之清運廢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劉益辰等人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劉益辰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佐以被告劉益辰於案發後,已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有限公司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頁、第115-129頁、第135-157頁),且被告劉益辰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鄧育正更無獲得利益,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劉益辰、鄧育正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共犯黃柏齡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影響所及深遠,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劉益辰業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委託合法廠商清理完畢,業如上述,更有將鄰近土地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足認被告劉益辰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劉益辰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劉益辰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鄧育正依卷內證據難認獲有利益、本案被告劉益辰2人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2人、被告劉益辰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4-85頁);
被告劉益辰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與本案相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劉益辰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而犯本案,被告劉益辰顯然並未因本院前開2次判決給予得易科罰金(甚且緩刑宣告)之機會而有所警惕,仍一而再、再而三犯罪質相同之罪,徒增我國行政及司法機關之資源耗費,更多次汙染環境生態而影響社會大眾的生存環境,本案實不宜輕縱或再次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否則不啻將使被告劉益辰心存僥倖,認為可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只要事後清理完畢即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另被告鄧育正本案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初犯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育正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僅有取得1000元介紹費(其餘4萬元已交付同案共犯黃柏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
被告鄧育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83頁),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鄧育正有取得報酬,是僅就被告劉益辰本案所取得之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劉益辰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劉益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育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宸、鄧育正及同案被告黃柏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行通緝)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劉益宸向羅子軒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承攬清運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青山弘法宮旁鐵皮工廠所產出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1批,並通知黃柏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鄧育正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時許期間,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872之7號,地主為陳珀玲、葉秀華)、上寮段128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號,地主為彭盈得)、上寮段129地號(舊地號為大平窩段1571-1號,地主為劉貫義)等土地內棄置焚燒。
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並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二) 被告鄧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與黃柏齡於上揭時、地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前揭清運業務係由被告劉益宸委託黃柏齡處理,被告黃柏齡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土地暫置之事實。
(三) 證人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到場與被告劉益宸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由被告劉益宸報價後,其當場交付4萬元與被告劉益宸收受,並由被告劉益宸聯繫黃柏齡及鄧育正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四) 證人黃述堯(由地主陳珀玲委任)、葉秀華、彭盈得、劉邦慶(由地主即其父親劉貫義委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劉益宸等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12年10月18日環業字第1120011474號函、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及焚燒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傾倒之棄置廢泡棉、廢塑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棄置廢棄物內發現證人羅子軒之繳費單及家庭生活垃圾之事實。
(六) 證人羅子軒與被告劉益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益宸與羅子軒接洽清運及處理前揭廢棄物事宜之事實。
(七) 被告劉益宸、鄧育正及同案告黃柏齡所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劉益宸、鄧育正於事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證人羅子軒之鐵皮工廠;
被告鄧育正、同案被告黃柏齡當日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新埔鎮棄置地點附近之事實。
(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12年8月23日由警員吳俊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宸、鄧育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劉益宸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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