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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曉薇前係夫妻關係(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
被告知悉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王曉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源霖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曉薇之證述;
㈢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
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王曉薇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曉薇之簽名,且授權祐春公司之人或自行在該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曉薇之印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曉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春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買下祐春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春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春公司乙節均為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曉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依祐春公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文珊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淑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原股東黃淑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黃春妹承受;
依祐春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春公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之姐黃春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係在祐春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春公司之人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春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春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15日核准祐春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嗣經祐春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文珊、王曉薇後,祐春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春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祐春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春公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春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春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春公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春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名義去登記祐春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有祐春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曉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
婚前我在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
我移民前浩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
我一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曉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祐春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以被告提出祐春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春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等之股利,包括祐春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
又觀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00年0月0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75頁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告訴人王曉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解其簽署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春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與祐春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親自簽名。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投資祐春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見解);
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曉薇之簽名,且授權祐春公司之人或自行在該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曉薇之印文,並由祐春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固接獲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春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訴人列為祐春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告訴人王曉薇自承其本人於祐春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曉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
至起訴書認被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次祐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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