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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善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國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鄧國善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顯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而供本案所使用等語(院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鄧國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案物名稱
備註
1.背包(黑)1只
2.yuasa(12V)電瓶1個
3.變壓器1組
4.電桿1支
5.頭戴式照明燈1組
6.撈網1支
偵卷第12
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3年2月1日23時40分許,攜帶撈網、電桿、變壓器、電瓶等電魚工具,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溪羊寮溪橋
下,以電瓶通電至電桿,並將正負極電桿插入水中導電電擊之方式,非法採捕鰻苗等水產動物。
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撈網、電桿、變壓器、電瓶、頭戴式照明
燈、背包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漁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在禁止以電氣等方法採捕水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鄧國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在
案發現場採捕鰻苗,且扣案
之頭戴式照明燈為其所有之
事實。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證明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撈
網、電桿、變壓器、電瓶、
頭戴式照明燈、背包等物之
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扣岸物照
片、被告經解送至本署後
拍攝之全身照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電魚工具,以電擊之方
式非法採捕鰻苗等水產動物
之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產動植物,其目的在保育水產資源,本質上為舉動犯,並非結果犯,不以發生採捕到動植物之結果為要件,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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