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黃啓煜(另行偵查中)
- ㈠、於民國111年間,「宏哥」出資並指示彭逸民籌備愷他命製
- ㈡、又於112年5、6月間,「宏哥」指示彭逸民,在新竹縣竹北
- ㈢、另於112年10月上旬,「宏哥」指示蘇意程,以每月租金10
- ㈣、再於112年12月11日夜間某時,「宏哥」安排集團不詳成員
- ㈤、梁恒瑄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集團成員綽號「K
- ㈥、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進入淡水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逸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編號44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 ⑴、扣案物編號A2-1-20-1及A2-1-20-2「疑似毒品半
- ⑵、扣案物編號A2-1-21-1至A2-1-21-4「疑似毒品半
- ⑶、扣案物編號A2-1-22-1至A2-1-22-4「疑似毒品半
- ⑷、扣案物編號A2-1-32-1「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
- ⑸、扣案物編號A2-1-32-2「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
- ⑹、扣案物編號A2-1-32-3「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
- ⑺、扣案物編號A2-2-3-1至A2-2-3-6、A2-2-3-
- ⑻、扣案物編號A1-2-14-1至A1-2-14-26、Al-2
- ⑼、扣案物編號A2-1-19-1至A2-1-19-6「疑似毒品半
- ㈣、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所為,均係犯
- ㈡、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部分:
-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37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彭逸民
-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29、30、32、46至49、5
- ㈣、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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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民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張承恩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梁恒瑄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8、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29至44、46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承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意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正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梁恒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黃啓煜(另行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宏哥」、「K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製毒計畫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於民國111年間,「宏哥」出資並指示彭逸民籌備愷他命製毒工廠前置作業,彭逸民即於112年1月及5月間,向不知情之簡連祥、歐賢誠分別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平鎮倉庫)、及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新埔倉庫),且於112年7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透過張承恩定製40呎貨櫃屋1只,並將前揭貨櫃屋置於張承恩朋友具有持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新屋貨櫃屋),上開倉庫皆供藏放製毒所需之器具、化學品及車輛。
㈡、又於112年5、6月間,「宏哥」指示彭逸民,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鐵皮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師傅」、「小師傅」之成年男子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及流程;
並於111年11月及112年10月間,「宏哥」出資80餘萬元,供黃啓煜至天平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天平公司),向不知情之天平公司負責人黃中平訂購過濾瓶、布式漏斗、水流抽氣機、過濾紙、抽真空管、漏斗套、大分液漏斗、雙田攪拌棒、PH校正液等大批製毒所需器具;
且於112年11月30日,黃啓煜、彭逸民與張承恩3人同赴天平公司,將上開訂購之製毒器具運送至新屋貨櫃屋內存放,再伺機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淡水製毒工廠)使用。
㈢、另於112年10月上旬,「宏哥」指示蘇意程,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價格,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並指示王正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H9汽車),作為該集團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
復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宏哥」指示彭逸民至新北市五股抽水站附近與王正、蘇意程會合後,其3人共赴淡水製毒工廠確認廠內配置、水電設備及2樓製毒處所環境;
且於112年11月間,王正、蘇意程與該集團安排之水電工在淡水製毒工廠架設水電設備及監視器,再陸續購置工業用電風扇、磅秤及推車等周邊設備後運入廠內;
另於112年12月8日起,由製毒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貨車,多次自新屋貨櫃屋及其他不詳地點載運製毒器具、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其他化學品至新北市淡水區宜誠墓園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公墓區,交由王正、蘇意程駕駛前揭H9汽車,將前述物品轉運至淡水製毒工廠內。
㈣、再於112年12月11日夜間某時,「宏哥」安排集團不詳成員以車牌號碼不詳之銀灰色轎車搭載彭逸民與張承恩至前開淡水公墓區,並由王正、蘇意程以前揭H9汽車接入淡水製毒工廠,即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淡水製毒工廠內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彭逸民等4人分工略以:彭逸民依據記載製造愷他命詳細製程之製毒筆記,與張承恩共同將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甲酸、甲醇及鋅粉等製毒原料加入雙層玻璃反應釜,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再經過加熱及冷卻等製程;
王正、蘇意程則協助將放置於廠內1樓之化學品及製毒耗材搬運至2樓製毒區,再依彭逸民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協助拌料時維持反應溫度,過程中由彭逸民控制反應物之酸鹼值,待過濾溶液後取出沉澱物,裝入方形塑膠盆內,復由王正、蘇意程等人搬至屋內其他房間進行乾燥,其間,王正及蘇意程尚負責外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製毒耗材。
㈤、梁恒瑄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集團成員綽號「K哥」之成年男子,安排集團不詳成員以車號不明之銀灰色轎車搭載其至淡水公墓區,並由王正、蘇意程以前揭H9汽車接入淡水製毒工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宏哥」、「K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製造毒品犯罪組織。
㈥、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進入淡水製毒工廠搜索,並當場逮捕逃竄之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及梁恒瑄等5人;
再於翌(19)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彭逸民租用之新埔倉庫及經由彭逸民同意搜索之平鎮倉庫與新屋貨櫃屋,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1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被告梁恒瑄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及論罪法條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刪除,並更正事實及論罪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逸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中(22142號偵卷一第4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88頁至第195頁、22142號偵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44頁至第245頁、303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17號偵聲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05頁);
被告張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22138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301號聲羈卷第23頁至第27頁、16號偵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
被告蘇意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中(22139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302號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18號偵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
被告王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中(22140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300號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19號偵聲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
被告梁恒瑄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中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22142號偵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彭逸民-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桃園市○鎮區○○街○○○○000○○○○○000號搜索票(彭逸民-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逸民-桃園市○○區○○○段○○○○000○○○○○000號搜索票(張承恩-新竹縣湖口鄉中興4巷)、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承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王正、在場之人-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正-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7133號偵卷二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32頁至第239頁、第258頁、22140號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9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29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10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5人所參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有人負責承租倉庫、貨櫃屋;
有人負責訂製、購買、搬運器具或原料;
有人負責學習並製造第三級毒品,且反覆製造毒品,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並欲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編號44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進行鑑驗結果認:1、附表編號33所示之扣案物編號L40「疑似廢液」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691公克,愷他命純度18.72%,純質淨重約504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35.54%,純質淨重約956公克。
2、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2-2-1及A2-2-2-2「疑似製毒原料」粉末檢品2袋,實際數量為7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5,388公克,純度48.77%,純質淨重約7,505公克。
3、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1-31「不明粉末」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淨重約22公克,純度53.52%,純質淨重約12公克。
4、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1-2-1至A1-2-7「主料(黃色粉末)」粉末檢品7箱,實際數量6箱及16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30,082公克,純度46.73%,純質淨重約60,787公克。
5、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1-6-1「攪拌設備上殘留之不明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3公克,純度71.81%,純質淨重約38公克。
6、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1-30-2「殘渣」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3,731公克,純度1.53%,純質淨重約210公克。
7、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1-30-3「殘渣」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3,202公克,純度1.50%,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8、附表編號40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2-1-1至A2-2-1-13「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13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約44,525公克,其中愷他命純度70.07%,純質淨重約31,199公克。
9、附表編號41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2-4-3「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0公克,純度70.54%,純質淨重約14公克。
10、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扣案物編號A1-1-1至A1-1-10「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10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5,710公克,純度72.93%,純質淨重約26,043公克。
11、附表編號43所示之:
⑴、扣案物編號A2-1-20-1及A2-1-20-2「疑似毒品半成品(抽氣燒瓶)」液體檢品2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2,995公克。
⑵、扣案物編號A2-1-21-1至A2-1-21-4「疑似毒品半成品(攪拌器)」液體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約54,629公克。
⑶、扣案物編號A2-1-22-1至A2-1-22-4「疑似毒品半成品(分液漏斗)」液體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52,418公克。
⑷、扣案物編號A2-1-32-1「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約21,941公克。
⑸、扣案物編號A2-1-32-2「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約13,080公克。
⑹、扣案物編號A2-1-32-3「廢液」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3,765公克。
⑺、扣案物編號A2-2-3-1至A2-2-3-6、A2-2-3-8至A2-2-3-10、A2-2-3-13、A2-2-3-15至A2-2-3-19「廢液」液體檢品15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66,519公克。
⑻、扣案物編號A1-2-14-1至A1-2-14-26、Al-2-14-31、A1-2-14-33、Al-2-14-41、A1-2-14-44至Al-2-14-75、A1-2-14-81至A1-2-14-85、A1-2-14-91至Al-2-14-95、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l-2-14-138、Al-2-14-140、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Al-2-14-154、Al-2-14-158、A0-0-00-000及A0-0-00-000「廢液」液體檢品98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95,720公克。
⑼、扣案物編號A2-1-19-1至A2-1-19-6「疑似毒品半成品(反應釜)」液體檢品6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09,733公克。
12、附表編號44所示之扣案物編號H-17「不明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001公克,純度79.52%,純質淨重約796.0公克。
可知上開扣案物確實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4610號鑑定書、113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71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贓證物資料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
㈣、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被告彭逸民承租平鎮倉庫、新埔倉庫;
被告張承恩則定製新屋貨櫃屋;
被告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
被告王正購入H9汽車,上開倉庫、貨櫃屋並供藏放製毒所需之器具、化學品及車輛,而上開車輛則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
被告彭逸民、王正、蘇意程並共同確認淡水製毒工廠廠內配置、水電設備及2樓製毒處所環境;
被告王正、蘇意程則駕駛前揭H9汽車,將上開製毒相關原料、器具轉運至淡水製毒工廠。
在淡水製毒工廠內被告彭逸民依據載有製造愷他命詳細製程之製毒筆記,與被告張承恩共同將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甲酸、甲醇及鋅粉等製毒原料加入雙層玻璃反應釜,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再經過加熱及冷卻等製程;
被告王正、蘇意程則協助將放置廠內1樓之化學品及製毒耗材搬至2樓製毒區,再依被告彭逸民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協助拌料時維持反應溫度,過程中由被告彭逸民控制反應物之酸鹼值,待過濾溶液後取出沉澱物,裝入方形塑膠盆內,另由被告王正、蘇意程搬至屋內其他房間進行乾燥,其間,被告王正及蘇意程尚負責外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製毒耗材。
是由上開分工情形觀之,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於該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均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各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均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梁恒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彭逸民持有逾量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同一製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正前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罪及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兩者保護法益不盡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部分:1、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所為原應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牟利,且分工詳細,設有多個製造、存放毒品據點,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58餘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數量之鉅,要難謂其4人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被告4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梁恒瑄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組織部分,法定最低本刑非屬重罪,而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4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被告梁恒瑄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組織,所為均有不該。
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
本院考量被告彭逸民、張承恩、王正、蘇意程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58餘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
復考量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分工詳如前述,則被告彭逸民承租倉庫、負責核心製造毒品技術,其罪責應屬最重;
被告張承恩定製貨櫃屋、依被告彭逸民指示協助製造毒品;
被告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H9汽車,兩人並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相對可責性次之;
被告梁恒瑄加入製毒集團時間尚短,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彭逸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養殖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奶奶、媽媽及兩個弟弟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張承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送貨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媽及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蘇意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爸媽、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媽媽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梁恒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姪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恒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37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彭逸民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並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6、44所示之物,為被告彭逸民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N-Boc-Norketamine成分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逸民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N-Boc-Norketamine,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29、30、32、46至49、52至10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逸民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93頁),且均為被告彭逸民本案聯繫或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承恩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情,亦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逸民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0所示之物(本院贓證物資料卷第5頁至第14頁),均屬危險化學物品,因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准執行銷燬,然因扣案物數量龐大,執行銷燬之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預計於113年8月、9月、10月間載運進場處理,有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竹檢云總字第11383001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5日檢總卯字第1130900300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1日竹檢云總字第11383001000號函(稿)、銷毀沒收/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
數量
扣案物出處
備註
彭逸民租賃契約
(平鎮東
龍街)
L-1
1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89頁
不沒收
彭逸民製毒筆記
本
H-1-1
4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8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製毒筆記
H-2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不明粉末
(未含毒
品成分)
H-18
1包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鑑定報告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73頁㈠2
不沒收
彭逸民黑色IPHO
NE 手機
(含SIM
卡)
D-1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HONDA 汽
車鑰匙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不沒收
D-2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1頁
彭逸民三菱鑰匙
及遙控器
F-1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彭逸民CMC 鑰匙
及遙控器
F-2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彭逸民金融卡
(遠東商
銀)
F-3
1張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彭逸民SIM 卡套
(000000
0000)
F-4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彭逸民紅色IPHO
NE 手機
(含SIM
卡)
F-5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彭逸民租賃契約
(平鎮東
龍街)
F-1
1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彭逸民藍色遙控
器及鑰匙
G-1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張承恩機車鑰匙
及磁扣
G-3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5頁
不沒收
張承恩汽機車行
照(張承
恩行照)
J-1
1張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5頁
不沒收
彭逸民租賃契約
(新埔田
新路)
J-2
1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彭逸民AGQ0380
行車紀錄
器
J-3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無照
片
不沒收
(續上頁)
彭逸民渣打銀行
金融卡
1張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彭逸民渣打銀行
信用卡
1張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彭逸民土地銀行
金融卡
1張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93頁
不沒收
張承恩K盤
I-1
1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49頁
不沒收
張承恩搗藥器
I-3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49頁
不沒收
張承恩磅秤
I-4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49頁
不沒收
張承恩租賃契約
I-5
5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49頁
不沒收
張承恩存摺(張
承恩台企
銀存摺)
I-6
1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50頁(帳
號:0000000000
0)
不沒收
張承恩包裝袋
I-7
1包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50頁
不沒收
張承恩黑色IPHO
NE 手機
(無SIM
卡)
I-8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50頁
不沒收
張承恩TOSHIBA
1台
113年度院保字不沒收
(續上頁)
筆電含電
源線滑鼠
I-9
第29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51頁
彭逸民監視器主
機
A2-4-5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2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黑色IPHO
NE 手機
(無SIM
卡)
A2-4-4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2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張承恩白色IPHO
NE 手機
(無SIM
卡)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2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藍色IPHO
NE 手機
(無SIM
卡)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292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L-40
1瓶
(504
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1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27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11
8頁㈠17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四級毒品
及其他
(2-(2-
氯苯基)
-2- 硝基
還己酮)
(純質淨
重)
A2-2-2-1
2包
(7505
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2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95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11
8頁㈠18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四級毒品
及其他
(2-(2-
氯苯基)
-2- 硝基
還己酮)
1包
(12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2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96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11
8頁㈠19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續上頁)
(純質淨
重)
A2-1-31
彭逸民四級毒品
及其他
(2-(2-
氯苯基)
-2- 硝基
還己酮)
(純質淨
重)
A1-2-1-
A1-2-7
7包
(6078
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2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97頁至第1
99頁,鑑定報告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118頁㈠2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2-1-6-1
1包
(38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25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21
4頁至第215頁㈠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2-1-30-
1瓶
(210
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25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21
5頁㈠5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2-1-30-
1瓶
(198
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26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21
5頁㈠6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2-2-1-1
-A2-2-1-
13包
(3119
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26頁至第2
30頁,鑑定報告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215頁㈠1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續上頁)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2-4-3
1包
(14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30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21
6頁㈠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純質淨
重)
A1-1-1-A
1-1-10
10包
(2604
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3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鑑定報告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216頁㈠1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愷他命
(液態半
成品淨
重)
132 瓶
(0000
000 公
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4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261頁、第2
63頁,鑑定報告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249頁至
第252 頁㈠2 至
4、7至9、11、1
5、21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四級毒品
其他(N-
Boc-Nork
etamin
e )(純
質淨重)
H-17
1包
(796
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5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43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14
1頁至第142頁㈠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張承恩三級毒品
其他(含
α- 吡咯
烷基苯異
己酮捲
菸)(淨
重)
I-2
6支(1
公
克)
(含盤
子
個)
113年度院安字
第46號,照片於
本院贓證物資料
卷第169頁,鑑
定報告於本院贓
證物資料卷第16
1頁㈠22
不沒收
彭逸民不明粉末3桶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續上頁)
(未含毒
品成分)
L-6-1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1頁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量杯
L-37-1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氣設備
H-5-1
2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酸鹼檢測
儀
H-6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攪拌棒
H-7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2頁
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
彭逸民加熱爐
H-9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3頁
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
彭逸民防毒面具
H-10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2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量杯
H-11
2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2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吸引瓶
H-12
2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酸鹼試紙
H-13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灑水器
H-14
2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油器
1個
113年度院保字
(續上頁)
H-15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反應釜
H-16-1
3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電磁加熱
攪拌器
J-4-1
2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製冰機
J-5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空壓機
J-6-1
5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廣用試紙
J-7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MACHEREY
-NAGEL 試
紙
J-8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低溫水循
環機J-9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低溫循環
水槽J-10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磅秤
J-11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溫度計
J-12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續上頁)
彭逸民塑膠水管
J-13-1
2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冷凍櫃
J-14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塑膠桶
J-15-1
4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攪拌機
J-16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風機
J-17-1
2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烤箱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6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水桶
9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0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7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雙層反應
釜
A2-1-1-1
2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3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氣燒瓶
A2-1-2-1
4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3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水幫浦
A2-1-3-1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3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陶瓷漏斗
A2-1-4-1
4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續上頁)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3頁
彭逸民分液漏斗
A2-1-5-1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4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攪拌設備
A2-1-6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4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冷凝機
A2-1-7-1
6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4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酸鹼測量
儀
A2-1-8
1台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4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電子秤
A2-1-9-1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計時器
A2-1-10
5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溫度計
A2-1-12
1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水桶
A2-1-13
4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5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含殘渣濾
紙
A2-1-14
1包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水瓢
A2-1-15
5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漏斗
A-2-1-16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依毒品危害防
(續上頁)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6頁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刮刀
A2-1-17
3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6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製毒備忘
紙板
A2-1-18
1片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抽水馬達
A2-1-33
1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冷凝管
A2-1-34-
2支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工作手套
A2-2-7-1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7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塑膠盆
A2-2-8
1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筆記
A2-4-1-1
1組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9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筆記本
A2-4-2-1
5本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防毒面具
A2-4-6
3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88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彭逸民雙層反應
釜
A1-3
1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9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100
彭逸民杓子
4個
113年度院保字依毒品危害防
(續上頁)
A1-4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91頁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101
彭逸民塑膠盆
A1-5
5個
113年度院保字
第431號,照片
於本院贓證物資
料卷第391頁
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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