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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逸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被告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王正
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8號、22139號、22140號、22141號、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逸民、蘇意程、王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逸民、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分別認被告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罪,均犯嫌重大,而被告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於案發遭警查獲時有人大喊「快跑」,顯然當場確有試圖逃亡之舉,故認為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羈押被告3人,並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3人各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分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因被告3人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縱經減刑後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6年11月,刑期非短,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就彭逸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蘇意程、王正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刑度非輕,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3人於案發遭警查獲時有人大喊「快跑」,顯然當場確有試圖逃亡之舉,益證被告3人恐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衡以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彭逸民、蘇意程、王正均應自113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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