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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偽造之識別證壹張、現金存款收據貳張、識別證彩色影印本參張、空白現金存款收據壹張、空白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之「南亞科技人士」應更正為「南亞科技人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維謙」、「南亞科技人事-學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適用。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現金存款收據2張、識別證彩色影印本3張、空白現金存款收據1張、空白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王煜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杰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體LINE暱稱「鄭維謙」、「南亞科技人士-學康」等以LINE聯繫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以通訊體LINE群組「億展」聯絡呂旻橙,佯以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呂旻橙,致呂旻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呂旻橙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呂旻橙,呂旻橙配合警方佯答應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4日交付服務費新臺幣12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南亞科技人士-學康」即於前一晚即113年3月3日晚間以LINE告知取款地址及傳送二維碼予王煜杰,王煜杰再依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偽造之
「億展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存款收據等文件,再於113年3月4日10時1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呂旻橙收取現金,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現金存款收據2張、識別證彩色印本3張、空白現金存款收據1張、空白存款憑證3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呂旻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偽造識別證
及收據向告訴人呂旻橙收取現
金等情。
告訴人呂旻橙於警詢中之證
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嗣報案後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經警協助查獲被告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認領保管單、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
5號判決書。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且被告依
指示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現
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顯
違悖常情,且應知係不法款
項;況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
予詐騙集團並代為領款賺取報
酬,而涉有詐欺犯行經判決確
定,被告辯稱不知係詐騙款項
云云顯不足採。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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