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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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宇宙人」、「天線寶寶」、「@al_pacino8888」、「007」(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於陳世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羅少青、張碧倩佯稱可下載特定股市下單軟體,參照軟體建議儲值以申購股票,即可穩定獲利云云,羅少青、張碧倩並因此分別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11萬元之本金;

待陳世龍加入後,陳世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有以下犯行:㈠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再次以上揭不實話術鼓吹羅少青儲值,致使羅少青陷於錯誤,羅少青因而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準備108萬元現金,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芎林綠獅店(下稱本案超商);

同時間陳世龍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國寶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08萬元,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私文書(其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予羅少青收執,再將上述108萬元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08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足生損害於羅少青及國寶投資。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再向張碧倩佯稱可儲值申購富士達股票,申購數量沒有上限云云,張碧倩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張碧倩遂於112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佯裝有意交付360萬5,000元現金;

同時間陳世龍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前往本案路口收取上述360萬5,000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之人,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60萬5,000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陳世龍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其上並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予張碧倩收執,足生損害於張碧倩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少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張碧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陳世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4頁、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少青、張碧倩(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羅少青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38頁)。

⒋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洗錢之部分: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

依此定義,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錢後,就會有人指示我交付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此從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亦可得證(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38頁)。

據此觀之,被告本案2次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均有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人進行接手,被告並不會直接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予指示其取款之人,亦非逕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

此種情況下,從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般外人角度觀之,根本無從知悉詐欺所得係於何時流向何處,也完全無法確定詐欺所得目前由何人直接占有。

經過如此縝密分工,金流斷點即已形成,且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已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其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因當場被警方查獲,未能進一步輾轉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人,而屬未遂。

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事實㈠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

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詐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本案犯罪事實㈡之詐欺犯行,為被告在同一詐騙集團繼續擔任車手所為,因此自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工作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國寶投資之印文,暨偽造「吳郡億」署押之行為;

以及在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暨偽造「張俊傑」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誤載及漏載法條之說明:⒈誤載法條之說明:⑴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雖已著手前往本案路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惟因遭警埋伏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涉犯法條記載為既遂,本院雖亦未當庭更正,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而本院又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未遂犯行之情節向其詳加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部分逕行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已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此業據前述。

是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疏忽,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刪除。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㈡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上述),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法條。

惟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際,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或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且經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另外將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其他成員;

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罪事實㈠)或一般洗錢未遂(犯罪事實㈡)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⒈本案犯罪事實㈠及㈡之中,被告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案犯罪事實㈡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㈠)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數罪併罰、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之中,擔任車手取款的對象並不相同,應認係以不同行為決意,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2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或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其中1次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絕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自私且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參以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離婚需扶養父親、姊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各次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是我個人手機,本案詐騙集團有要求我下載一些軟體來遙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顯見該手機屬於被告,且同時用以聯繫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或識別證,乃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中,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分別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㈠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以及偽造之「吳郡億」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就該收據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訴人羅少青收執,復再由告訴人羅少青轉交予警方(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之收據沒收。

㈡附表編號5之偽造收據,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工具,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張碧倩,猶在被告之支配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之「張俊傑」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上述偽造印文與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色Iphone 12手機 -- 是 2 國寶投資工作證 犯罪事實㈠所配戴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事實㈡所配戴 是 4 國寶投資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偽造之「吳郡億」署押 僅沒收偽造印文與署押 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張俊傑」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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