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19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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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莊昀諺


張皓宸




楊濟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丙○○(下合稱丁○○等4人)均為成年人,其中乙○○知悉李○濠、鍾○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亦知悉李○濠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丁○○與趙○威有債務糾紛,丁○○等4人竟有以下行為:㈠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以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張勤忠」、「張勤忠」之另一名友人(下稱「張勤忠」湖口友人,2者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先由「張勤忠」湖口友人將趙○威約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品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再由丁○○持鋁棒上前毆打趙○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張勤忠」及其湖口友人則在旁圍觀助勢。

嗣丁○○又於趙○威不敢反抗之際,將趙○威強行帶入「張勤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之後座,而由丁○○、「張勤忠」、「張勤忠」湖口友人一同於車內看管趙○威,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威之行動自由。

㈡丁○○於本案小客車內,旋即透過「高偉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輾轉聯絡乙○○,而乙○○便邀集甲○○、丙○○、李○濠、鍾○安等人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371巷口(下稱本案巷口)與丁○○會合;

待本案A車行駛至本案巷口,丁○○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接續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乙○○、甲○○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自動由之犯意聯絡;

丙○○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有以下行為:⒈由乙○○、甲○○、李○濠、鍾○安(李○濠、鍾○安所涉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將趙○威自本案A車後座拉出,並由乙○○、李○濠、鍾○安上前徒手毆打趙○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則在旁圍觀助勢。

⒉丁○○見趙○威已交予乙○○等人後,即搭乘本案A車離去。

乙○○、李○濠則將趙○威強行帶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由乙○○、甲○○、李○濠、丙○○一同於車內看管趙○威,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威之行動自由。

⒊嗣本案B車即與鍾○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同行駛至位於新竹市東區之青草湖風景區。

車程途中,乙○○以徒手毆打趙○威;

抵達青草湖風景區,甲○○即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藤條,乙○○、李○濠則以徒手共同毆打趙○威,並要求趙○威脫去衣物,鍾○安在旁錄影,丙○○在旁圍觀助勢。

二、案經趙○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丁○○等4人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同案被告李○濠、同案被告鍾○安,以及告訴人趙○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丁○○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58頁、第1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被告丁○○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⒉同案被告李○濠、同案被告鍾○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趙○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⒋證人即本案B車之所有人陳浚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

⒍本案A車、本案B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

⒎本案超商、本案巷口、本案A車與B車行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乃於被告丁○○等4人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本條規定之增訂,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列為構成要件,並提高符合該等構成要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的刑度,是該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自然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據此,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中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所為,固然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僅以其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有關告訴人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未成年,我只是單純認識他而已,我不知道他還在念書,也不知道他幾歲,他看起來像成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知道告訴人之前和別人因為買車發生糾紛,所以我以為他成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和告訴人雖然讀同一間高中,但彼此不熟,而且因為是夜校,所以並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是被叫去案發現場而已(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丁○○等4人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

據此,被告丁○○等4人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⒉至就同案被告李○濠及鍾○安亦未滿18歲一事: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帶來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李○濠與鍾○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丁○○、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李○濠及鍾○安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

據此,被告丁○○、被告丙○○本案犯行亦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認識同案被告李○濠及鍾○安,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和同案被告李○濠是在上班的地方認識的,我知道他未成年,大概16至17歲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8頁)。

從而,被告乙○○、被告甲○○為成年人,其等明知同案被告之中有未成年之少年,卻仍與之一同遂行本案犯行,自屬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丁○○在本案超商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行帶上本案A車至本案巷口由被告乙○○、同案被告被告李○濠、同案被告鍾○安等人毆打之行為;

以及被告乙○○、被告甲○○在本案巷口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行帶上本案B車並前往青草湖風景區,而在車上、青草湖風景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以及被告丙○○在本案巷口與青草湖風景區圍觀在場助勢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

因此,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丁○○等4人均係以上述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前揭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被告乙○○、被告甲○○亦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被告丙○○應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⒈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以及同案被告李○濠與鍾○安於本案中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⒉至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丁○○1人,其餘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被告丁○○輾轉連絡後,始集結至本案巷口;

而被告丙○○在本案巷口、本案B車內,或者在青草湖風景區,則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與其他被告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而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參與行為態樣亦屬有異,因此就此等部分均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⒊被告丁○○等4人,以及同案被告李○濠與鍾○安,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則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本院考量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所攜帶並使用之兇器,無非係鋁棒、藤條,相較於刀械等尖銳物、鋒利物,或相較於其他易燃物、具腐蝕性之物,傷害力顯然較小,亦較難波及周邊路人或民眾;

因此,被告丁○○等4人所攜帶之上述兇器,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即屬有限,且未因此擴大或顯著提升。

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丁○○等4人之刑;

其中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被告丙○○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說明。

⒉被告乙○○、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李○濠及鍾○安尚未成年,業據前述。

因此被告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濠及鍾○安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乙○○、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劇,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並且,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且同意以雙方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乙○○、被告甲○○最低刑度(其等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其等將完全失去易刑之可能性,如此難免過苛。

據此,可認被告乙○○、被告甲○○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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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僅因債務糾紛,即由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則邀集被告甲○○、被告丙○○、同案被告李○濠與鍾○安到場,其中被告乙○○、被告甲○○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則在場助勢,並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丁○○等4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丁○○願一次全額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則均同意分期給付20萬元,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復考量被告丁○○等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

並兼衡被告丁○○、被告乙○○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被告丁○○等4人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2頁、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甲○○、被告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此業據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甲○○、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甲○○、被告丙○○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

同時亦為促使其等得以確實記取教訓,理解血氣方剛、衝動行事終須付出代價,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及被告丙○○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2小時、48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被告甲○○、被告丙○○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⒊至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乙○○則因妨害秩序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目前亦均在執行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

是被告丁○○、被告乙○○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本院無從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被告丁○○等4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包含鋁棒及藤條,其中鋁棒乃屬於被告丁○○,藤條則置於本案B車上而屬於被告甲○○。

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稱:鋁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本院考量上述鋁棒、藤條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4人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超商,先由被告丁○○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四肢;

嗣被告丁○○將告訴人強行帶上本案A車,並至本案巷口將告訴人交予被告乙○○等人,復由被告乙○○、同案被告李○濠、同案被告鍾○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與四肢,被告甲○○、被告丙○○則在旁圍阻,使告訴人無法免於毆打;

爾後告訴人又遭強行帶上本案B車,於車內遭被告乙○○接續以徒手毆打身體;

本案B車抵達青草湖風景區,告訴人再遭被告甲○○以藤條、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濠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告丙○○、同案被告鍾○安則在旁圍阻,使告訴人無法免於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後背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等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

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等4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丁○○等4人之傷害告訴乙情,業已如前詳述。

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等4人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四、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願分別給付告訴人20萬。
給付方式: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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