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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錦榮
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5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錦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錦榮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況且被告犯後有變裝逃避追查之行為,且被告犯案時亦曾稱自己在跑路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影響重大,衡酌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強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被告犯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犯後有變裝逃避追查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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