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05,2024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4234號、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王士豪及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等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4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嗣黃佞瀞因遲無法解決與『老闆』之債務糾紛,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據點內達7日之久,並於遭強押上車及拘禁過程中,受有頭部額頭、左臉頰及眼部瘀青紅腫與四肢瘀青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黃佞瀞因遲無法解決與『老闆』之債務糾紛,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據點內,並於遭強押上車及拘禁之過程中,受有頭部額頭、左臉頰及眼部瘀青紅腫與四肢瘀青等傷勢(王士豪等4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㈢增列證據「被告王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46頁)」。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士豪與同案被告徐茂鈞等3人本案所犯亦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加重條件,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本院卷二第27頁、第37-38頁),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王士豪與同案被告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同案共犯梁家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徐茂鈞等3人共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指示,剝奪被害人黃佞瀞之自由以追討詐欺集團之不法贓款流向,利用3人以上之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黃佞瀞,造成被害人黃佞瀞受傷,不僅造成被害人黃佞瀞之身體、自由法益損害及不安,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王士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和被害人黃佞瀞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損害(被告王士豪供稱將由被告徐茂鈞代為賠償,但被害人黃佞瀞指稱並未收到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本院卷二第49頁),言而無信,且被害人黃佞瀞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填補;

參酌被告王士豪與同案被告徐茂鈞等3人本案之犯罪目的係為追討詐欺集團之不法贓款流向,動機涉及不法,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黃佞瀞涉及詐欺集團不法贓款,不啻利用國家司法資源保障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被告王士豪本案於案發現場係受指揮執行者之角色分工,可非難性與涉入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徐茂鈞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王士豪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王士豪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王士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其所有且有用以和同案被告張世育等人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NB運動鞋1雙、水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帽T上衣1件(見偵字第5573號卷二第2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係案發當天所穿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非屬違禁物,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徐茂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12手機
1支
1.紅色手機,被告王士豪所有,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有供被告王士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2.見偵字第5573號卷二第246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郭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郭宗翰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指
示,為向黃佞瀞追討不詳詐欺集團之不法贓款流向,以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為據點,先由梁家瑋(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於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向黃佞瀞表示欲處理債務,而將其約至址設新竹市北區武陵路73巷巷口處附近碰面,再由徐茂鈞駕駛劉彥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彥吟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張世育、王士豪及梁家瑋等3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郭宗翰則依指示先於上址據點內等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由梁家瑋先行下車與黃佞瀞碰面討論債務糾紛,再由「老闆」下指令,由徐茂鈞、張世育等2人不顧黃佞瀞反抗掙扎,強行將黃佞瀞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張世育及王士豪等2人坐於黃佞瀞兩側看管其行動,由徐茂鈞駕駛該車輛強行搭載黃佞瀞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載黃佞瀞抵達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據點內,由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負責於該據點內看管黃佞瀞,且為避免黃佞瀞反抗、逃跑,乃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黃佞瀞全身,並以毛巾蒙住其眼睛,避免其掙扎反抗,復告知黃佞瀞需解決與「老闆」之債務糾紛後始得離去,看管期間由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3人待於據點內負責輪流看管黃佞瀞,徐茂鈞則負責處理據點內人等所需飲食及察看據點內情況並與「老闆」回報聯繫,期間黃佞靜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客廳內無法離去,過程中並遭王士豪以腳踹其身體。
嗣黃佞瀞因遲無法解決與「老闆」之債務糾紛,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據點內達7日之久,並於遭強押上車及拘禁過程中,受有頭部額頭、左臉頰及眼部瘀青紅腫與四肢瘀青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因懼怕遭警方循線查緝,乃由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3人另駕駛由徐茂鈞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佞瀞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釋放後,經警循線至上址拘禁據點內搜索並扣得童軍繩1條,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則業依「老闆」指示轉移據點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居處內躲藏,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徐茂鈞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茂鈞依不詳之人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世育、
王士豪等人前往上址約定地
點,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載
至上址拘禁地點,由被告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
等4人輪流看管並綑綁被害人,
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之
久之事實。
被告郭宗翰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茂鈞依不詳之人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世育、
王士豪等人前往上址約定地
點,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載
至上址拘禁地點,由被告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
等4人輪流看管並綑綁被害人,
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之
久之事實。
被告張世育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茂鈞依不詳之人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世育、
王士豪等人前往上址約定地
點,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載
至上址拘禁地點,由被告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
等4人輪流看管並綑綁被害人,
期間被告王士豪有踹告訴人身
體,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
日之久之事實。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茂鈞依不詳之人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世育、
王士豪等人前往上址約定地
點,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載
至上址拘禁地點,由被告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
等4人輪流看管並綑綁被害人,
期間被告王士豪有踹告訴人身
體,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
日之久之事實。
被害人黃佞瀞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劉彥吟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BHP-7
756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徐茂鈞
所實際使用,及被害人於113年
3月1日經被告郭宗翰、張世育
及王士豪等人釋放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搜索現場暨扣案
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本案使用車輛、拘
禁地點及被告等人藏匿地點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強押被害人上車及拘禁地
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各1份、上揭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徐茂鈞依不詳之人指
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世育、
王士豪等人前往上址約定地
點,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載
至上址拘禁地點,由被告徐茂
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
(續上頁)
二、核被告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等4人輪流看管並綑綁被害人,
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之
久之事實。
被害人於拘禁期間遭拍攝
之影像畫面檔案、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期間遭被告
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車牌號碼000-0000、BHP-
7756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
拘禁地點之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
第1136029880號鑑定書各
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宗翰、張世育等2
人遭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
話及相簿內影像之翻拍照
片各1份
同上。
被害人黃佞瀞手機內相簿
內影像之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1份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強
押上車並拘禁於上址之過程
中,因遭人拉扯及毆打,而受
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被告徐茂鈞、郭宗翰等2
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徐茂鈞、郭宗翰等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自由達7日以上罪嫌。
被告徐茂鈞、郭宗翰、張世育及王士豪等4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茂鈞、郭宗翰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手機,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童軍繩
1捆
徐茂鈞
手銬(含鑰匙)
1副
郭宗翰
Xiaomi Hyper os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宗翰
IPHONE深綠色手機
1支
郭宗翰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號)
1支
王士豪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世育
SIM卡(0000000000000號)
1個
張世育
SIM卡(000
00號)
1個
張世育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世育
XS 11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世育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宗翰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號)
1支
郭宗翰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