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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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柏毅


葉竣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與債務糾紛」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親戚與陳瑞源有債務糾紛」,最末行應補充「並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5、49、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少年陳○嶔、戴○均明知案發地點新竹縣○○市○○路000○0號「愛豔企業社」為公眾得出入往來之營業場所,附近住家、商店林立,案發時間為該店之營業時間,而於該店店門口涉犯本案,有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39頁),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乙○○與少年陳○嶔、戴○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與少年陳○嶔、戴○對於在場為助勢犯行,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陳○嶔為00年0月生、戴○為00年0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少偵卷第19、25頁)。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認識陳○嶔、戴○,知道陳○嶔、戴○之年紀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考量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氏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甲○○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其親戚與陳瑞源有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乙○○、少年陳○嶔、戴○等人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阮氏豔受有損害,並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召集乙○○、少年陳○嶔、少年戴○(以上2名少年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4人,前往阮氏豔所任職、由陳瑞源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愛豔企業社」索債,到場後,因索債未果,甲○○竟與乙○○、少年陳○嶔、少年戴○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徒手方式砸毀店內花盆(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繼向阮氏豔恫稱:今晚不用做生意等情,乙○○挑釁稱:你去叫他(指「愛豔企業社」負責人陳瑞源)等情,乙○○、少年陳○嶔、少年戴○三人復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對屋內之阮氏豔施強暴脅迫,阮氏豔亦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阮氏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嶔、少年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被害人阮氏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⑵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錄影光碟
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甲○○、乙○○、少年陳○嶔及少年戴○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罪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少年陳○嶔、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11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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