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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林賢源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賢源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予刪除。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彭子恩(彭子恩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一同竊取告訴人徐永泉放置於車內之財物,而由同案共犯彭子恩持不明物體擊破車輛車窗以竊取,同案共犯彭子恩所持之物既可破壞質地堅硬之車窗,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盜刷告訴人徐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及所犯法條記載(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05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與同案共犯彭子恩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係基於為竊取告訴人徐永泉放置於車內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與同案共犯彭子恩一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嗣並持告訴人徐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盜刷消費購物,使告訴人徐永泉受有財產權損害,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萊爾富便利商店特約門市,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許永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同案共犯彭子恩就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本案係取得同案共犯彭子恩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盜刷告訴人徐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而免除支付遊戲點數價額之利益、告訴人徐永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竊取之財物,同案共犯彭子恩有給我500元加油錢,此外我有拿到徐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我持告訴人許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盜刷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5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免除支付遊戲點數金額之利益580元(詐欺得利罪部分)。
而稽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具屬人性,告訴人徐永泉得以透過掛失、補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且該張金融卡業經警示而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該張金融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就未扣案之500元及580元利益部分,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彭子恩所竊得之其餘財物,被告並未取得、並未有實質上處分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等財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用以擊破車窗之不明兇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由同案共犯彭子恩所持用,其不清楚該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該兇器未扣案,案發當時亦非被告所持用,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破壞車窗竊取告訴人徐永泉放置於車輛中之財物 林賢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盜刷告訴人徐永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林賢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林賢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與彭子恩(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場,見徐永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無人看管,遂由彭子恩先使用不明兇器擊破上開計程車車窗,致該車右前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永泉,再由林賢源、彭子恩竊取徐永泉放置在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旋由彭子恩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林賢源離去。
林賢源與彭子恩朋分竊得財物後,林賢源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4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南可愛店,持徐永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佯裝為徐永泉本人,利用簽帳金融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足以生損害於徐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特約商店。
嗣徐永泉發現遭竊及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鑑定,檢出現場遺留菸蒂之DNA-STR型別與林賢源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徐永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人竊取及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三)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3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2.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子恩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四)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盜刷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子恩,就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觸犯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斷。
被告以一盜刷購物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零錢罐 1個 2 零錢 新臺幣1,500元 3 皮夾 1個 4 包包 1個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駕照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9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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