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1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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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威楷



呂羿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犯朱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61頁)」、「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7、63、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均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75巷路口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又被告甲○○、乙○○對於渠等有人攜帶兇器乙節均有認識,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而分別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乙○○均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與共犯朱彥宇對於在場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對於在場為助勢犯行,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係朱彥宇與被害人劉○廷因細故發生爭執,朱彥宇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甲○○、乙○○、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難以控制之情,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嚴重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甲○○、乙○○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又被害人劉○廷案發時雖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乙○○與少年劉○廷素不相識,係因偶發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或認識劉○廷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彥宇僅因細故與劉○廷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甲○○當街聚眾在公共場所為強暴行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則為助勢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被害人劉○廷受有傷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劉○廷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電銲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共犯朱彥宇持用之酒瓶、鋁棒,係供被告甲○○、乙○○及其餘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現場有空酒瓶,我就舉起來往被害人身上丟在馬路上,鋁棒下落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另案通緝中)與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朱彥宇、甲○○、丙○○、乙○○知悉劉○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蝦暢複合式餐廳(下稱蝦暢餐廳),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朱彥宇遂邀集甲○○、丙○○、乙○○,一同前往蝦暢餐廳211號房前聚眾尋釁。詎朱彥宇、甲○○、丙○○、乙○○均明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75巷路口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右手勾住劉○廷肩膀之方式,將劉○廷自蝦暢餐廳帶往上揭路口談判,復由朱彥宇、甲○○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上揭路口,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酒瓶,共同毆打劉○廷,致劉○廷受有顏面部二處各約1公分左右撕裂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丙○○、乙○○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其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被害人劉○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17日香山派出所警員史昭文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解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劉○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在場參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將手勾在被害人劉○廷肩膀上,把他帶往案發的路口,在路口時甲○○拿酒瓶,朱彥宇拿球棒,我沒注意丙○○拿什麼,我是有參加,但我沒有助勢等語,惟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準此,被告乙○○應朱彥宇之邀集,與甲○○、丙○○一同前往蝦暢餐廳211號房前聚眾尋釁,且能預料同行之朱彥宇、甲○○已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酒瓶,即將與劉○廷發生衝突,仍將劉○廷自蝦暢餐廳帶往上揭路口談判,渠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即在壯大朱彥宇之聲勢,復於朱彥宇、甲○○共同毆打劉○廷時在場觀看並一同離去,是被告丙○○、乙○○之行為均係給予朱彥宇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渠等均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所辯,為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乙○○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甲○○、丙○○、乙○○與劉○廷素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丙○○、乙○○主觀上可預見或認識劉○廷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所使用酒瓶,固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酒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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