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訴,22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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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黃俊銘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2.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5.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8.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
  9. ㈡又本案被告黃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賺得報酬等
  10.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銘犯行,洵堪認定,應
  11. 二、論罪科刑:
  12. 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13.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14. ㈢被告黃俊銘、「阿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15. ㈣被告黃俊銘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16. ㈤減輕事由:
  17.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18.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19. ⒊被告黃俊銘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
  20. 三、沒收:
  21.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2. ㈡另扣案被告黃俊銘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113年度
  23.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証皓與「阿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24.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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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許証皓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証皓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銘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阿仁」(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仁」提供愷他命及工作手機搭載Facetime、微信及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指揮黃俊銘以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黃俊銘並從中賺取業績5%之報酬。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日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黃俊銘拘提到案,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IPHONES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8至9、10至15、118至120、176至177頁、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219頁),核與證人蔡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4至7、22至23頁)、證人蕭妤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78至80、108至109頁)、證人孫兆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96至98、108至109頁)相符,並有黃俊銘販毒案蒐證照片5份(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6151號卷第18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2份(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46至4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48至54頁)、搜索照片1份(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56至61頁)、共犯對帳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60至163頁)、證人蕭妤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字第6151號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現金85,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黃俊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黃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賺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23、220頁),則被告黃俊銘前開愷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目的,是被告黃俊銘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俊銘、「阿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銘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黃俊銘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黃俊銘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檢警早已鎖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華皓宇於113年6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竹檢云玄113偵6151字第1139024403號函1份(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黃俊銘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黃俊銘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黃俊銘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黃俊銘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黃俊銘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黃俊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俊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黃俊銘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黃俊銘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被告黃俊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112、113頁)。

又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陳稱:「阿仁」通常2、3天對一次帳,販毒所得交給「阿仁」,我們只抽業績5%等語(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18至120頁),是以被告黃俊銘就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交易金額5%,各次犯罪所得為1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元)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黃俊銘扣案之現金85,000元(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18號),被告黃俊銘自承:其中部分金錢是從賣毒客人那邊收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故應就被告黃俊銘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

㈡另扣案被告黃俊銘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32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33號),係被告黃俊銘所有用以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黃俊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23、2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黃俊銘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33號),與被告黃俊銘本案犯行無涉,經被告黃俊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2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証皓與「阿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許証皓並從中賺取總業績5%之報酬。

因認被告許証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証皓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3日死亡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許証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案內扣得被告許証皓所有之毒品,被告許証皓陳稱:愷他命是我個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又關於被告許証皓之扣案現金是否涉及犯罪所得及其他扣案物部分,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其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販賣人買受人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
1 112年12月2日
上午11時23分
許,於新竹市
○○街000巷0
號前
黃俊銘蔡承哲愷他命1包
( 重量約1.2
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
與黃俊銘聯繫後,
黃俊銘於左列時間
駕駛AYA-9192號汽
車至左列地點,蔡
承哲手持2,000元
予黃俊銘,黃俊銘
當場交付愷他命1
包予蔡承哲。
黃俊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臺、IPH
ONE SE手機壹支(含
黑莓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0分
許,於新竹市
○○街000巷0
號前
黃俊銘蔡承哲愷他命1包
( 重量約1.2
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
與黃俊銘聯繫後,
黃俊銘於左列時間
駕駛AYA-9192號汽
車至左列地點,蔡
承哲手持2,000元
予黃俊銘,黃俊銘
當場交付愷他命1
包予蔡承哲。
黃俊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臺、IPH
ONE SE手機壹支(含
黑莓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 時30 分
許,於新竹市
○○街000巷0
號前
黃俊銘蔡承哲愷他命1包
( 重量約1.2
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
與黃俊銘聯繫後,
黃俊銘於左列時間
駕駛AYA-9192號汽
車至左列地點,蔡
承哲手持2,000元
予黃俊銘,黃俊銘
當場交付愷他命1
包予蔡承哲。 
黃俊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臺、IPH
ONE SE手機壹支(含
黑莓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 時44 分
許,於新竹市
○○街0號前
黃俊銘蕭妤橙愷他命1包
( 重量約1.2
公克)
2,000元
蕭妤橙以通訊軟體
與黃俊銘聯繫後,
黃俊銘於左列時間
駕駛AYA-9192號汽
車至左列地點,蕭
妤橙即委託友人孫
兆廷下樓交易,由
孫兆廷進入車上交
付現金2,000元予
黃俊銘,黃俊銘交
付愷他命1包予孫
兆廷而完成交易。
黃俊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臺、IPH
ONE SE手機壹支(含
黑莓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 113年1月7日中
午11 時24 分
許,於新竹市
○○街0號前
黃俊銘蕭妤橙愷他命1包
( 重量約1.2
公克)
2,000元
蕭妤橙以通訊軟體
與黃俊銘聯繫後,
黃俊銘於左列時間
駕駛AYA-9192號汽
車至左列地點,蕭
黃俊銘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臺、IPH
ONE SE手機壹支(含
(續上頁)
附表二:
妤橙即進入車上以
現金2,000元向黃
俊銘購得愷他命1
包。
黑莓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人
買受人
毒品種類與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5 時22 分

新竹市○○
路000號前
許証皓
謝國良
毒品愷他命1
包( 不詳公
克)
1,000元
謝國良以通訊軟體與
許証皓聯繫後,許証
皓於左列時間駕駛AY
A-9192號汽車至左列
地點,周永杰即進入
車上以現金1,000元
向許証皓購得愷他命
1包。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3 時42 分

新竹市○○
路000號前
許証皓
謝國良
毒品愷他命1
包( 不詳公
克)
1,000元
謝國良以通訊軟體與
許証皓聯繫後,許証
皓於左列時間駕駛AY
A-9192號汽車至左列
地點,周永杰即在該
車輛旁以現金1,000
元向許証皓購得愷他
命1包。
000 年0 月0 日
下午3時許
新竹市○○
街000號前
許証皓
周永杰
毒品愷他命1
包( 不詳公
克)
2,000元
周永杰以通訊軟體與
許証皓聯繫後,許証
皓於左列時間駕駛AY
A-9192號汽車至左列
地點,周永杰即進入
車上以現金2,000元
向許証皓購得愷他命
1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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