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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軒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二行之「Telegram」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他故取得告訴人BF000-B112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生活照片之個人資料後,未得其同意,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作為圖像,創設帳號為「000000000」IG帳號,並將上開IG帳號之暱稱設定為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並以上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傳送訊息予不特定人觀覽,致他人誤認如上開IG帳號是告訴人本人使用,相關文章及留言、訊息為告訴人本人製作,所為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對於告訴人可受法律上保護之人格權等利益以及IG軟體管理者管理用戶頁面資料之正確性,已足生相當之損害,即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脅迫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偽造IG帳號個人頁面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偽造上開IG帳號個人頁面而行使之,均是為達假告訴人名義傳送訊息予他人之目的,乃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單一濫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此情業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2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女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即脅迫告訴人,拍攝告訴人身體全裸之性影像,又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足以彰顯為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個人頁面,以遂其目的,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人格權及IG軟體管理者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並因不滿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下方,公開發表如起訴書所載文字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復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照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9-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與BF000-B112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
(一)吳家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其2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住處(地址詳卷)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強行扯掉甲女所著衣物,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IPhone XR(紅色)手機,拍攝甲女身體全裸之性影像,並將前開性影像照片儲存於該手機內。
(二)吳家軒於112年7月29日與甲女發生爭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以手機聯絡甲女,要求甲女須自行拍攝裸照回傳,否則讓甲女不能回其2人住處,以此方式脅迫甲女,甲女遂依吳家軒要求,於同日在新竹市左岸假期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以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手機,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未拍到臉部),再以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將前開性影像照片傳送至吳家軒所用之前揭手機。
(三)吳家軒於以自己名義申辦Instagram申設帳號「000000000」,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未經甲女同意,逕自在上開帳號網頁上屬名甲女真實姓名、張貼甲女圖像,並上傳甲女生活照片,且以甲女名義張貼「需要影片照片的請盡快聯絡我」、「訊息比較多會一個一個回覆」之訊息,使他人誤認係甲女申辦上開帳號並留言,足生損害於甲女。
(四)吳家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傳送之「但是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讓你更紅,不是威脅你還是怎樣」、「我真的會想不開做一些你沒辦法接受的事情」、「明天的跟你預告,幫你擋臉」文字訊息予甲女,恫嚇甲女要透過網路散布甲女裸照,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軒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攝錄及要求告訴人自行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於Instagram帳號「000000000」冒用告訴人姓名、圖像,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強迫甲女拍照,是要甲女家人看到甲女醜照,不是私密照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相片檔儲存頁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4 Instagram帳號「000000000」網路頁面 佐證犯罪事實(三)。
5 告訴人、被告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吳家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攝錄及要求告訴人自行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係儲存在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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