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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一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與蔡○芮、黃○佑則不熟識,而甲○○亦不認識呂○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知悉楊○一、蔡○芮、黃○佑、呂○弘等人之實際年齡。
甲○○因楊○一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民弘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員工呂○弘發生口角,遂應楊○一之邀集,與楊○一、蔡○芮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1時許,在本案加油站,而本案加油站猶在營業並有其他客人之際,由甲○○及蔡○芮以徒手,楊○一持垃圾桶夾子一同毆打呂○弘,少年黃○佑則在旁助勢,呂○弘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楊○一、蔡○芮、黃○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呂○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甲○○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楊○一、蔡○芮、黃○佑,以及告訴人呂○弘,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見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⒈被告與同樣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同案被告楊○一、蔡○芮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⒉至同案被告黃○佑於案發現場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此情業經證人楊○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佑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參與行為態樣有異,自不能與同案被告黃○佑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㈢不適用兒少福利法加重規定之說明: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同案被告楊○一則是某次出去玩的時候,另一位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他的Messenger名稱是「肚子好痛」,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進一步表示:同案被告楊○一、蔡○芮、黃○佑都只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院卷第48頁)。
⒉由上揭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楊○一、蔡○芮、黃○佑均仍未成年一事,並不確定;
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或其他同案被告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
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即不適用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純因為朋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在本案加油站,與同案被告楊○一、蔡○芮一同徒手對告訴人施暴,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7頁);
同時考量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時間地點、手段情節、本案加油站因而被影響的狀況等情;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詳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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