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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京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被告申辦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過程,應更正為:王京正與曹嘉君素不相識,其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靠北○○」粉絲專頁有一管理員名為曹嘉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曹嘉君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早於111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即申辦、使用之臉書帳號,至臉書會員註冊頁面將該帳號之「姓氏」、「名字」及「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欄內分別鍵入「曹」、「嘉君」及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等不實資訊,而將該帳號名稱更改並表示為「曹嘉君」之臉書帳號(ID:000000000000000號),其後並複製曹嘉君本人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個人主頁顯示圖片作為該帳號之顯圖。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9-4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將所有之臉書小帳名稱輸入告訴人曹嘉君之姓、名及自己所有手機號碼、電子郵件等不實資訊,以示該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曹嘉君」,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表達意見,竟將自己所有之臉書小帳輸入他人之資訊後表示為告訴人曹嘉君之帳號,更在臉書「靠北○○」粉絲專頁貼文下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曹嘉君及臉書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曹嘉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曹嘉君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曹嘉君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曹嘉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表達欲原諒被告之意思,客觀上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王京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京正與曹嘉君素不相識,其見社群網站臉書之「靠北台鐵」粉絲頁有一管理員名為曹嘉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曹嘉君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於臉書會員註冊網頁之「姓氏」、「名字」及「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欄內分別鍵入「曹」、「嘉君」及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等資訊,而取得名稱同為「曹嘉君」之臉書帳號(ID:000000000000000號),其後並複製曹嘉君本人註冊之臉書帳號之頭貼作為所申請帳號之頭貼,嗣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不詳時間,見曹嘉君更換臉書帳號頭貼,復承前犯意,複製曹嘉君使用之新頭貼作為所申請帳號之新頭貼,再承前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上址居所,以盜用曹嘉君頭貼之臉書帳號「曹嘉君」,在「靠北○○」粉絲頁某貼文下,發布內容為「69jj的媽媽你的兒子的懶人包歡迎大家轉發1、在彰化站補票房欺騙外勞補收價額,原乘區間車硬補成自強號價格並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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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句句屬實!如有更多爆料,歡迎大家一起共襄盛舉」(以上引用原文)之留言,而偽造、傳送表示係曹嘉君本人以臉書帳號發布留言之電磁記錄至臉書伺服器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嘉君及臉書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嘉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靠北台鐵」粉絲頁裡面有很多假帳號,我以為「曹嘉君」也是,所以才不小心用告訴人的名義和頭貼申請另一個「曹嘉君」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截圖6張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盜用告訴人頭貼2次之事實。
4 臉書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ID:000000000000000 號臉書帳號係由被告註冊取得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及使用該帳號發布之訊息,均為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自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足使他人誤認留言為告訴人本人所發布,而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虞,故另涉犯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傳述者乃與告訴人無關之事,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尚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驟以誹謗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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