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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OTSUWAN SUPASIN(中文姓名:蘇帕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具保人舒潘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舒潘紗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帕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舒潘紗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與具保人分別於同年月18日、24日陸續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被告、具保人若未準時到院,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我國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之公示送達證明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
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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